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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洛宁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6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东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洛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车,从洛宁县上戈镇上戈街驶往上戈镇刘坟村,当车行驶至刘坟村南边弯道处时,因处置不当致使乘坐在副驾驶的张X从车上跌落,造成张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洛宁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金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柒万伍千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某某的讯问笔录,证人朱X、李X的询问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宁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洛宁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高洁审 判 员  马军武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玉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