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琼民提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陈经梅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经梅,三亚泰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琼民提字第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经梅,女。委托代理人王崇敏,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德明,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三亚泰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发武,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夏忠,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经梅与被申请人三亚泰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星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城民一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陈经梅不服,上诉至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三亚民一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原判)。陈经梅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琼民申字第238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2013年8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崇敏、张德明,被申请人泰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发武、夏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4月25日,泰星公司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起诉称,1993年1月30日,其与三亚市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取得了三亚市红沙镇以西28.24亩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根据红线图显示,陈经梅的老宅不在泰星公司的用地红线图范围内,且离用地红线还有一段距离。2006年,陈经梅未经国土、规划部门批准即强行在其老宅地块上建设新房,且其新房跨越了泰星公司的用地红线,强行侵占了泰星公司43.16㎡土地。另陈经梅在其新房建设过程中,还侵占了泰星公司207㎡土地用于搭建厨房、鸡棚、鸭棚等。由于陈经梅侵占了泰星公司250㎡土地,导致泰星公司开发建设的“金色年华海景小区”的消防管道、消防道路无法施工,一方面给小区造成巨大的消防隐患,对即将入住的2000多名业主构成严重的人身安全威胁,另一方面很可能导致泰星公司无法按期将房屋交付给业主,这不仅会使泰星公司承担巨额的违约罚款,同时会造成业主的不满,影响三亚的和谐稳定。陈经梅的行为不仅侵害了泰星公司合法的土地财产权,同时也严重影响了泰星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遂请求:1、判令陈经梅清除侵占的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及种植物,恢复土地原状;2、判令陈经梅返还侵占的土地,面积约250㎡;3、判令陈经梅支付土地占用费及利息共计551250元(土地占用费按同地段住宅用地的租赁价格计算,暂计算至2011年4月30日止,最终计算至陈经梅实际返还土地时止);4、由陈经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陈经梅辩称,其没有侵犯泰星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其宅基地是1985年落实政策后由政府安置给其使用的。2006年,因旧屋年久破败无法继续使用,经红沙社区居委会同意,其在原址重建现住宅,所使用的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来源合法、清楚。泰星公司称其房屋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一事在当地乃至海南都是普遍现象,责任不在其本人。泰星公司的《土地房屋权证》证明其宅基地及地上附属物并未在泰星公司的土地界限内,泰星公司认为其侵权的唯一依据是1993年当时规划部门出具的一张红线图,但红线图是某地域在某个时期的规划状态的一纸说明,泰星公司以一张过期作废的红线图作为其侵权的证据,理由不成立。泰星公司目前持有的22.65亩土地证这一事实证明了国土部门核定泰星公司符合使用土地的面积为22.65亩而非28.24亩。2006年其盖房时与泰星公司协商过,双方经指界处理后,泰星公司建起围墙,其房屋也建成,在建房过程中没有发生纠纷。故泰星公司诉其侵权理由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其诉请。一审判决查明,1993年1月30日泰星公司与三亚市国土局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三亚市国土局将红沙镇以西28.24亩的土地(四至为:东至红沙镇政府西边规划公路,西至嘉陵房地产公司用地界,南至规划公路,北至居民住宅,具体见红线图)出让给泰星公司建设“红沙商贸金融区”项目,该项目是经:三亚市经济计划局《关于“红沙商贸金融区”建设项目的批复》(市计计字[1992]477号文)批准立项;三亚市规划局《关于三亚泰星实业有限公司征用红沙镇以西椰子园用地作商住区的选址意见》规划选址;《关于三亚泰星实业有限公司征用红沙镇以西用地建商业金融区的用地审核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三亚市国土局《关于拟同意征用红沙镇以西部分土地出让给三亚泰星实业有限公司使用的请示》、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征用红沙镇以西部分土地出让给三亚泰星实业有限公司使用的批复》合法有效出让。该项目的“五通一平”工程,由三亚市城乡建设土地开发总公司承担。1992年至今泰星公司已支付各种费用,包括:1、1992年10月28日向三亚市城乡建设土地开发总公司支付土地开发费430.65万元;2、1993年1月15日通过转账向三亚市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支付征地拆迁管理费23163.52元;3、1993年1月16日通过转账向三亚市国土局支付4433430.38元土地征用费(含地租423000元,耕地占用税47260.24元、土地征用管理费146761.32元、丈量费956.34元、登记申报费2452.48元);4、1993年5月24日通过转账向红沙居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144152元,1993年7月14日通过转账向红沙居委会支付70600元土地差价款;5、2007年3月6日预付红沙居委会20000元青苗再补偿款,2007年4月30日支付红沙居委会20000元。三亚市城乡建设土地开发总公司向红沙居委会先后以转账方式支付泰星公司“红沙商贸金融区”项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共计651190.39元。因三亚市城乡建设土地开发总公司未能按时进行“五通一平”工作,导致泰星公司不能在规定期限动工兴建该项目,1993年7月泰星公司向三亚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延期手续,1993年9月14日三亚市人民政府作出市府函[1993]131号批复,同意泰星公司在红沙镇以西28.24亩土地延期动工。后泰星公司在该土地上建设开发“金色年华海景小区”。2006年陈经梅在位于“金色年华海景小区”的东南角兴建了一栋三层半住宅及简易房(位于红沙社区人民街),与泰星公司发生纠纷,泰星公司认为陈经梅所建房屋部分用地侵占了泰星公司的用地范围,陈经梅予以否认,认为自己所建房屋用地是1986年政府划归其母亲使用,并没有侵占泰星公司的土地。陈经梅提供的证据是1987年三亚市红沙居委会提供的《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陈经梅新建房屋的用地是当时的红沙居委会、红沙区公所根据其母亲冯增娇平反回来没有房屋居住以及在该地建简易油纸房居住的事实,于1985年12月20日开会讨论,同意将该地块交给冯增娇使用。该《证明书》没有记载红沙居委会、红沙区公所同意给冯增娇使用的具体土地面积数。泰星公司认为1993年三亚市国土局出让该土地给泰星公司时,陈经梅的房屋没有侵占到泰星公司的土地,陈经梅是在2006年把旧宅拆掉重建扩建后,才侵占到泰星公司的用地范围,并提供了1993年用地红线图为证。陈经梅认可其现在居住的房屋是2006年拆掉后重建的,但陈经梅提出已拆除的旧房坐落在泰星公司的用地红线图内,泰星公司征地一直未做补偿,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旧房的位置已无法确认。2011年6月8日泰星公司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陈经梅所建的一栋三层半住宅及住宅周边陈经梅使用的附属物占地范围进行宗地界址点坐标测绘,以确定陈经梅的住宅及周边附属物是否侵占泰星公司用地范围以及侵占的具体面积,泰星公司还于同日向法院提出要求对被侵占土地占用费及损失进行评估。2011年7月三亚合利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作出三测鉴20110713号《测绘鉴定报告》及补充资料,鉴定结论为陈经梅住宅的土地范围部分落在泰星公司用地红线图内,占入红线面积为29.88㎡,具体坐标点是:(1)X=17922.52,Y=114531.543;(2)X=17929.456,Y=114543.656;(3)X=17927.992,Y=114544.489;(4)X=17920.264,Y=114532.827。陈经梅住宅旁边的简易房用地范围部分也落在泰星公司的用地红线图内,占入红线面积为8.58㎡,具体坐标点是:(1)X=17929.676,Y=114543.531;(2)X=17932.065,Y=114547.668;(3)X=17930.653,Y=114548.507;(4)X=17927.992,Y=114544.489;(5)X=17929.456,Y=114543.656。2011年8月2日,泰星公司撤回了要求陈经梅支付土地占用费及利息的诉求。本案涉诉的28.24亩土地已经有22.65亩土地在2007年已经办理了《土地房屋权证》,有3.1亩土地已经被三亚市政府修建红沙大桥使用,还有2.49亩土地因为地上有居民房屋及青苗,尚未办证。一审判决认为,泰星公司于1993年1月30日与三亚市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泰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依法取得了位于红沙镇以西28.24亩土地(四至为:东至红沙镇政府西边规划公路,西至嘉陵房地产公司用地界,南至规划公路,北至居民住宅)的合法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本案中,陈经梅否认其所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侵占了泰星公司的用地范围,认为该用地其具有合法使用权,并提供了一张红沙居委会的《证明书》为据。但该《证明书》无法证明当时的红沙居委会、红沙区公所同意给陈经梅的母亲冯增娇使用的具体的用地范围及面积,而泰星公司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三亚市国土局及红沙镇人民政府、红沙居委会盖章确认并表明四至界址坐标的用地红线图可以作为其用地的具体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确认泰星公司红线图的证明力,陈经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本案争议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故对陈经梅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经梅主张其已拆除的旧房坐落在泰星公司用地红线图内,泰星公司征地一直未做补偿,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旧房2006年已拆除,具体位置已无法确认,陈经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不予采信。对陈经梅新建房屋是否侵占了泰星公司红线图内的土地以及占用的具体面积,泰星公司依法申请了司法鉴定。2011年7月13日鉴定机构作出了20110713号《测绘鉴定报告》及其补充资料,该报告及其补充资料程序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泰星公司诉求陈经梅土地侵权成立,对泰星公司要求陈经梅返还侵占的土地,清除侵占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及种植物,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01年8月2日泰星公司撤回了要求陈经梅支付土地占用费及利息的诉求,属于泰星公司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经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位于三亚市红沙社区人民街二巷38.46㎡的土地[29.88㎡具体坐标点是:(1)X=17922.52,Y=114531.543;(2)X=17929.456,Y=114543.656;(3)X=17927.992,Y=114544.489;(4)X=17920.264,Y=114532.827。8.58㎡的具体坐标点是:(1)X=17929.676,Y=114543.531;(2)X=17932.065,Y=114547.668;(3)X=17930.653,Y=114548.507;(4)X=17927.992,Y=114544.489;(5)X=17929.456,Y=114543.656。]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恢复上述土地原状返还给泰星公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13元,泰星公司已预交,由陈经梅负担300元,由泰星公司负担9013元,鉴定费10000元由陈经梅负担。陈经梅不服,上诉称,一、《土地房屋权证》才是土地使用权的有效确权依据和凭证,其所附宗地图明确注明使用土地的面积、四至,土地使用人只有在宗地图标明的面积范围内才有使用权,是否侵权应以他人是否占用了《土地房屋权证》宗地图标明范围内的土地为准。二、陈经梅所盖房屋用地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并不在泰星公司所持的《土地房屋权证》宗地图范围内。三亚市国土局2007年1月8日为泰星公司所发的《土地房屋权证》核定其使用土地的面积为15101.36㎡,合22.65亩,一审判决认定泰星公司取得了位于红沙镇以西28.24亩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没有根据。一审判决认定泰星公司已付款就取得了28.24亩土地的使用权,但付土地款只是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前提条件,要取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必须办理《土地房屋权证》。泰星公司至今不享有5.59亩土地的使用权,无权要求法律保护。三、规划部门是负责城市规划的主管部门,不是土地使用权的主管部门,红线图是规划部门用图文形式对某地域在某时期的规划状态的一种说明,不能作为确定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土地房屋权证》后才能在该证宗地图标明的范围面积内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房屋权证》宗地图表明的土地使用面积、范围与规划部门的红线图不一致时,应以《土地房屋权证》宗地图标明的面积范围为准。综上,泰星公司取得的三土房(2007)字第0358号《土地房屋权证》,其用地面积为15101.36㎡,合22.65亩,在此范围内泰星公司才有权主张侵权,陈经梅所盖房屋及其附属物不在该公司《土地房屋权证》范围内,不构成侵权行为。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泰星公司诉讼请求。泰星公司辩称,一、泰星公司已取得28.24亩土地的使用权。1993年1月30日泰星公司与三亚市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规定和约定支付了全部土地出让金、“五通一平”土地开发费等全部费用。涉案土地为政府出让土地,泰星公司作为受让方依法取得了28.24亩土地的使用权,由于政府指定的三亚市城乡建设土地开发总公司并没有完全清理出让土地上的建筑物和附着物,将土地完整的交付给泰星公司,造成部分居民长期侵占泰星公司土地的后果。泰星公司于1993年2月12日开始向三亚市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1999年12月17日再次申请先予以办理扣除地上居民占用我司土地面积的土地证,后再补办其余部分土地面积的土地证,均因为土地不清洁而受阻。直到2006年红沙大桥引道工程征地、拆迁,清理了一部分居民的建筑物、附着物,2007年1月才办下了第一个面积为22.65亩的《土地房屋权证》,其后又陆续落实了一些土地,现在仍有极少数土地被几户居民侵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1993年1月16日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征用红沙镇以西部分土地出让给泰星实业有限公司使用的批复》生效时,泰星公司即已取得该项目28.24亩土地的使用权。2006年2月陈经梅向三亚市河东区申请建房及危房改建,根据其提供的登记表,申请建房及危房改建必须经过调查员、社区居民委员会、河东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局签署意见,并附四至平面图。但该登记表仅有社区居民委员会签署的意见,其他审批机构及人员均为空白。另根据《三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陈经梅2006年重建及扩建住宅并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审批,也未向三亚市规划局报建,显然属于违章建筑。因此,陈经梅侵占泰星公司土地的行为属于十分明显的侵权行为,理当清理其侵占泰星公司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返还土地。二、陈经梅认为《土地房屋权证》才是使用土地的有效确权依据和凭证的主张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登记不是物权设立和消灭的唯一方式,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也可以导致物权设立或者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权属证书仅仅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而不是依据。三、陈经梅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落在泰星公司28.24亩土地的范围内,虽然陈经梅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不在泰星公司三土房(2007)字第0358号《土地房屋权证》宗地图范围内,但其房屋及其他附属物在泰星公司土地范围内。根据双方认定的第三方测量单位三亚合利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三测鉴20110713号《测绘鉴定报告》及补充资料,陈经梅住宅及简易房的土地范围部分落在泰星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用地的红线图内,其中占入红线面积为38.64㎡。四、红线图由三亚市国土局、红沙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是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土地出让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综上,陈经梅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另查明,泰星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一份《建设用地许可证》,该证记载内容主要如下:证号:[1993]地(证)字第18号;用地单位:三亚泰星实业有限公司;使用面积28.24亩;用途:综合用地;使用期限:50年,从1993年2月至2043年2月;四至:东至红沙镇政府西边规划公路,西至嘉陵房地产公司用地界,南至规划公路,北至居民住宅;颁发时间:1993年2月11日。泰星公司提交该证,欲证明其对涉案土地在内的28.24亩土地有合法使用权。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泰星公司对涉案土地是否具有合法的使用权,陈经梅使用涉案土地是否对泰星公司构成侵权。泰星公司于1993年1月30日与三亚市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规定:“乙方(泰星公司)在向甲方(三亚市国土局)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地租后,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建设用地许可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该合同签订后,三亚市国土局于同年2月11日已向泰星公司颁发了28.24亩土地的《建设用地许可证》,根据双方的约定,泰星公司在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后,已经合法取得了28.24亩土地的使用权。泰星公司虽然于二审期间才向法院提交《建设用地许可证》,但该证对认定本案事实有关键作用,因此本院对该证予以认可。根据一审的鉴定结果,陈经梅住宅的土地范围部分落在泰星公司的用地红线图内,占入红线图的面积为29.88㎡,陈经梅住宅旁边的简易房用地范围部分也落在泰星公司的用地红线图内,占入红线面积为8.58㎡,故陈经梅已经侵犯了泰星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泰星公司诉求其停止侵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陈经梅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泰星公司征地手续不合法,未获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其对红沙镇以西28.24亩土地的开发属于非法开发。(一)根据《征(拨)土地协议书》以及《用地缴款通知书》,泰星公司征用了14.178亩耕地,依法应由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但泰星公司征用耕地未获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非法开发。(二)泰星公司未能提供土地宗地图及四至确定过程中经由被征地集体和农民本人共同确认的证据,其征地行为违法。(三)即便泰星公司对陈经梅宅基地存在征收行为,但除2005年5月25日双方就简易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达成调解协议外,泰星公司、国家其他部门或者村集体至今未对陈经梅现居住房屋所占用土地进行补偿,泰星公司在未补偿情况下强征陈经梅的宅基地,严重违法。二、原判认定泰星公司取得红沙镇以西28.24亩土地合法使用权错误。(一)泰星公司与三亚市国土局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未涉及宅基地的征用,红沙镇政府、红沙居委会的证明都表明陈经梅的宅基地系平反后红沙居委会划给其使用的,建新房时红沙居委会派出人员、泰星公司工作人员及陈经梅三方进行协商指界处理且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泰星公司的征地范围不包含陈经梅的宅基地。(二)陈经梅的新房与旧房所用均是同一面积的宅基地,所在村镇及村民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泰星公司也与陈经梅就新房后边的土地补偿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相应款项,足以证明陈经梅对该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一审判决因红沙居委会《证明书》无法证明陈经梅土地具体用地范围而否认其效力错误。(三)泰星公司提供的红线图与三土房(2007)字第0358号《土地房屋权证》的宗地图和地籍资料不符,该《土地房屋权证》注明泰星公司土地使用权面积仅为22.65亩。《土地房屋权证》是土地使用权确权的唯一依据,当红线图与《土地房屋权证》不一致时应以《土地房屋权证》所载明的面积为准。一审判决依据红线图及鉴定意见认定陈经梅侵占泰星公司38.46㎡土地错误。(四)三亚市政府函[1993]18号文件虽然指出泰星公司用地面积为28.24亩,但其第五条也注明必须在接到批文后30日内到三亚市国土局办理手续,否则批文自行作废。泰星公司直至2007年才办理第一个《土地房屋权证》,因此该文件已经作废,泰星公司不能依据该作废文件主张已获得28.24亩土地的使用权。(五)泰星公司与三亚市国土局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规定应于1995年6月30日前竣工,延期竣工超过60日则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收回土地,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三亚泰星实业有限公司在红沙镇土地延期动工的批复》([1993]131号)也仅批准延期半年动工,但泰星公司直至2007年才动工,超过了批准的期限,该土地应被三亚市国土局收回并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泰星公司二审提交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取得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泰星公司取得28.24亩土地的证明。(一)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泰星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也未经陈经梅同意,原判不应采信。(二)泰星公司取得用地许可在前,取得规划许可证在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该规划许可证恰恰证明泰星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程序不合法。(三)即便《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证据效力被认可,但该证也注明“本证使用面积最后以地籍测量确权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面积为准”,而三土房(2007)字第0358号《土地房屋权证》注明泰星公司只取得了22.65亩土地使用权,因此,泰星公司并未取得28.24亩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四、三亚合利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本案鉴定意见时尚未通过年检,不具备相应鉴定资格,其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请求:一、撤销原判。二、判令泰星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泰星公司答辩称,一、泰星公司项目用地申报手续完善,已取得包括诉争的38.46㎡在内的28.24亩土地的使用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一)泰星公司取得28.24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合法、界址清楚。首先,该28.24亩土地是泰星公司经三亚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立项、规划选址、审核同意并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签署《征(拨)土地协议书》、批准同意征收出让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而取得的。此后,该28.24亩项目用地中除红沙大桥引路工程所占用的3.1亩土地以外,其他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所有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均已陆续办至泰星公司名下。其次,该28.24亩土地的用地红线图界址由三亚市国土局、红沙镇人民政府和红沙居委会盖章确认,四至明确。三亚市国土局在三土环资地[2012]289号文已明确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征用红沙镇以西部分土地出让给三亚泰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批复》系征收决定且早已生效,因此,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立项审批、规划审批及政府的征收决定、用地红线图的确认,已足以证明泰星公司主张的28.24亩土地已取得政府及主管部门批准,具有合法开发使用权,且用地范围明确。再次,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及泰星公司支付土地款、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的事实,泰星公司已完全取得28.24亩土地的使用权。《建设用地许可证》明确使用期限50年,从1993年2月起至2043年2月止,因此,泰星公司自1993年2月起就已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二)泰星公司取得该28.24亩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到位。在“红沙商贸金融区”项目立项、规划审批过程中及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泰星公司按规定和约定向三亚城乡建设土地开发总公司支付了“五通一平”土地开发费4306500元(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该司后于1993年1月3日、12日及3月24日先后向红沙居委会转付上述项目补偿款共计651190.39元);向三亚市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支付征地拆迁管理费23163.52元;向三亚市国土局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4433430.38元;向红沙居委会前后支付土地补偿款、青苗再补偿款258602.8元、144152元、70600元、20000元、20000元;支付其他费用若干。泰星公司补偿到位的事实已得到被征地对象红沙居委会三队、红沙居委会及国土部门的确认。根据《征(拨)土地协议书》的内容显示,“红沙商贸金融区”项目用地的被征地对象为红沙镇红沙居委会三队,而陈经梅不是三队的成员,且其合法用地范围不在红线图范围之内,故陈经梅不是补偿对象,无权获得相关补偿。即使其是三队的成员,其未获补偿亦与泰星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其应向红沙居委会主张相关权利。(三)政府相关部门对泰星公司取得该28.24亩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多次确认。三亚市河东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河东管函字[2008]52号《关于三亚泰星实业有限公司红沙项目用地权属问题的函》、三亚市国土局作出的《关于三亚泰星实业有限公司红沙项目用地有关问题的复函》、三土环资[2010]157号《关于三亚泰星实业有限公司“红沙商贸金融区”项目用地权属情况的调查说明》、三土环资[2010]384《关于红沙09-05-142地块初始登记权属情况的调查说明》、三土环资[2010]658号《关于对黎文经有关上访意见的回复》、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监察大队作出的《关于群众反映三亚市红沙居委会非法买卖原红沙蔬菜大队集体土地问题调查情况的报告》等政府机关、机构文件均已确认泰星公司取得的该28.24亩土地,且“程序合法、界址清楚、补偿到位”。(四)泰星公司取得包括诉争的38.46㎡在内的28.24亩土地的使用权具有法理、法律依据。1、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关于国家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的暂行规定》(1988年11月22日生效)第五条“征(拨)建设用地程序”、1991年2月1日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9年1月1日起被废止)、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正式使用建设用地批准书的通知》等规定,在80、90年代,土地使用权证是在项目竣工后才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是工程项目建设期内使用土地和工程竣工验收后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律凭证。因此,《建设用地许可证》就是物权凭证,只不过在项目竣工验收后才换发成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案中,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泰星公司在1993年即已取得包括诉争的38.46㎡土地在内的28.24亩土地的使用权。2、即使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泰星公司亦已取得包括诉争的38.46㎡土地在内的28.24亩土地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自1993年1月16日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征用红沙镇以西部分土地出让给泰星实业有限公司使用的批复》(市府函[1993]18号)生效时,泰星公司即已根据政府征收行为取得该项目28.24亩土地的使用权,而陈经梅主张的使用权即使真实也因此而消灭。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7条规定该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溯及既往,以前依法成立的财产关系不论是否符合现在物权法的规定都应当保护其稳定,这样才能保护合法取得的物权,避免因法律的变动带来不必要的纷争。本案中,三亚市人民政府将包括诉争的38.46㎡土地在内的28.24亩土地征收并出让给泰星公司的行为发生在1992年底至1993年初,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和上述立法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解读,泰星公司是否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不能依据征收出让行为发生后间隔14年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来作出判断,而应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进行裁判。而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泰星公司已于1993年就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综上,泰星公司取得28.24亩土地使用权,具有充分的合法性、有效性、确定性及不可分性。二、陈经梅主张其拥有诉争38.46㎡土地使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其侵占泰星公司土地的事实明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陈经梅主张其已取得诉争38.46㎡土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审理期间,陈经梅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诉争的38.46㎡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再审期间其提供了三亚达众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宗地图资料》,其《证明》称《宗地图资料》系三亚市国土局委托测绘且在三亚市国土局备案,但三亚市国土局复函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该组新提交的证据涉嫌伪证,且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据与其提供的红沙居委会的《证明书》及其他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红沙居委会同意给其使用的土地的具体坐标点,原批准用地与现实际占地范围是否一致无法证明。陈经梅在就用地面积曾提出多个不同的主张,其《宗地图资料》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现实际占地面积是297.58㎡,但无法证明其占用具有合法性。红沙居委会在其2011年4月21日参与关于解决陈经梅违法建筑上访事宜的专题会议中的入会意见也认为:“陈经梅兴建的私宅确实建在规划路上,也确实在泰星公司红线范围内,居委会做过陈经梅工作,了解到陈经梅担心泰兴公司会马上拆除其私宅,所以陈经梅态度一直不确定”。(二)陈经梅侵犯了泰星公司的土地使用权。1、根据三测鉴20110713号《测绘鉴定报告》及补充资料显示,陈经梅占入泰星公司用地红线面积为38.46㎡。2、陈经梅主张在1985年就在诉争土地建有旧房,与事实不符。1993年1月15日泰星公司的用地红线图以及1993年4月海南省测绘局绘制的平板仪测图表明,在1993年1月,陈经梅的用地范围并未侵入泰星公司的用地红线范围内且尚间隔有一定的距离,两者之间是平行的,而陈经梅2006年翻新建房之后房屋朝向发生改变,现新房占地范围侵入到泰星公司用地红线图范围内。3、陈经梅主张建新房时泰星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自陈经梅开始建新房,泰星公司即一直以文明方式进行阻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反映,职能部门虽多次约集双方调处但未能制止陈经梅的建房行为,终至该违建建成。(三)退一万步来讲,即使陈经梅主张1985年其就已经取得诉争38.46㎡土地使用权真实,则因陈经梅的土地性质属于国有划拨土地,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三亚市人民政府同意征用出让的事实,陈经梅对诉争土地使用权也因政府收回并出让给泰星公司而消灭,而泰星公司因此取得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四)《三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每户宅基地的标准最高为175㎡,陈经梅现占地面积已远远超过该标准。2006年陈经梅的翻建行为未依法履行报批程序且新房建在规划路上,其新建房属于违章建筑,提请人民法院予以监督或向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予以制止。综上,泰星公司取得含被侵权38.46㎡在内的28.24亩土地,其界址清楚、程序合法、补偿到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另查明,泰星公司与三亚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支付的各种补偿款并未支付给陈经梅。泰星公司的[1993]地(证)字第18号《建设用地许可证》注明“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本证使用面积最后以地籍测量确权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面积为准”。2013年1月31日,三亚市国土局为泰星公司颁发了三土房(2013)字第01055号、第01057号《土地房屋权证》,将本案争议的38.46㎡土地中的8.57㎡和28.31㎡共计36.88㎡土地登记至泰星公司名下。再审中,申请再审人陈经梅提交了三亚达众科技有限公司绘制的《宗地图资料》及2013年8月5日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宗地图资料》注明宗地号为38-17-037,图幅号:K090459,测量面积297.58㎡,绘图日期:2008年12月5日,绘图员:李艳如,审核员:刘天祥。《证明》的内容为:“陈经梅的宗地图是受三亚市国土局委托对其使用的土地进行实际测量,为其确权进行的,测量后交国土局备案”。陈经梅拟据此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泰星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三亚市国土局存档及原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一致。泰星公司就此致函三亚市国土局请求核实,三亚市国土局于2013年8月24日作出《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关于泰星实业有限公司请求核实情况的复函》(三土环资调[2013]72号),否认委托三亚达众科技有限公司对陈经梅使用的土地进行实地测量并备案的事实。2013年9月25日,三亚达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并未在2008年接受三亚市国土局委托对陈经梅使用的土地进行测绘。陈经梅的宗地图是个人委托测绘并且2013年出图,落款时间倒写成2008年是因委托人要求倒签成二调的时间,测绘图上的测绘员李艳如、刘天祥不是该公司员工,《证明》是委托人写好拿来公司盖章,称光靠宗地图无法办证要求公司出具《证明》,该公司认可三亚市国土局三土环资调[2013]72号复函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陈经梅所举《宗地图资料》以及《证明》已为《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关于泰星实业有限公司请求核实情况的复函》及《情况说明》所否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再审中,泰星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给水总平面图,拟证明泰星公司取得了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再审申请人侵占的土地堵住了消防通道,影响了公共安全。2、《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关于三亚泰星实业有限公司28.24亩土地权属问题的复函》(三土环资用[2013]371号),拟证明其28.24亩土地来源、颁证程序合法,界址清楚,补偿到位。陈经梅质证认为,给水总平面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泰星公司须先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再主张消防通道。三土环资用[2013]371号复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复函也注明泰星公司只支付了19.1788亩土地的补偿款,陈经梅的土地不在该19亩范围内,且陈经梅从未收到补偿款。本院审查认为,陈经梅抗辩理由成立,对给水总平面图证据不予认定。泰星公司的《建设用地许可证》注明使用面积最后以地籍测量确权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面积为准,但三亚市国土局至今未给泰星公司核发28.24亩土地的土地权属证书,故陈经梅的抗辩理由成立,对于三土环资用[2013]371号复函的该项证明内容不予认定。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泰星公司与陈经梅哪方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哪方的行为侵犯了对方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泰星公司与陈经梅均对争议的38.46㎡土地主张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泰星公司的《建设用地许可证》注明使用面积最后以地籍测量确权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面积为准,但泰星公司于原判作出后才取得争议土地的《土地房屋权证》。陈经梅则长期在此居住,虽然红沙区公所批准其使用土地的面积及四至不明,但其对该争议土地已实际使用多年。因此,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予以审理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亚民一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和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1)城民一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三亚泰星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13元,退还陈经梅人民币600元,退还三亚泰星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9013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由三亚泰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红菊代理审判员 赵 晖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处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86、人民法院依照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