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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某与邱永春、黄新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邱永春,黄新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11月28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3年11月19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6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42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朱某。法定代理人朱建年,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陈伦娣,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杨红山、王晓明,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永春,男,汉族,1973年4月26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江津市。被告黄新财,男,汉族,1970年11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北门路**号。负责人:赖向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玉梅、丘浩宏,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诉被告邱永春、黄新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红山,被告邱永春,被告黄新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丘浩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朱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5543.4元给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2、判令被告邱永春、黄新财连带赔偿原告3153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永春、黄新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被告邱永春在长宁卫生院支付了1675.82元及598元、原告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支付了12000元给原告作为医疗费,另在交警处支付了20000元押金;2、被告邱永春与被告黄新财是亲属关系,被告黄新财是被告邱永春的姐夫,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邱永春驾驶,被告黄新财是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我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预赔原告医疗费60112.68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偏高。1、营养费,宜按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即2850元;2、护理费,经查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女中的三姐弟轮流照顾,但原告未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按50-80元之间予以确定;3、误工费,应按广东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933元/年计算116天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承包了鱼塘和鸡棚用于养殖猪、鱼,而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上盖有博罗县长宁镇埔筏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说明其居住地在村委会辖区,属于农村。原告养殖猪、鱼的鱼塘、鸡棚也位于农村。综上,原告的居住生活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位于农村,应使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亲生育了5个子女,应当提供其父母亲的身份证证明与派出所提供的相应生育证明;6、鉴定费,是原告的举证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的赔偿范围;7、精神抚慰金,应以15000元为宜;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结合其住院95天的事实,我司酌情赔偿交通费1000元。三、本案是侵权之诉,我司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并非侵权人,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17时30分,被告邱永春驾驶粤L×××××号小车,行驶至博罗县长宁镇广汕路松树岗小学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行驶,碰撞到行人原告朱某,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20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1)0006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邱永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邱永春是肇事车辆粤L×××××号小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博罗县长宁镇中心卫生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273.82元(1675.82元+598元),该款由被告邱永春支付。后原告被送到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专科随诊,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物;2、注意切口卫生,定期伤口换药;3、继续石膏外固定,避免剧烈活动,患肢保护性、渐进性功能锻炼,按医嘱服药,原告为此花费住院医疗费25769元。出院后,原告分别到东莞市茶山镇栗边社区卫生服务站、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18.4元(57元+56元+141.8元+263.6元)。原告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外伤与疾病的关系、伤残等级评定及后续医疗费用评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拾级伤残;3、原告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9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3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被告邱永春称支付了12000元给原告,经本院对原告的母亲陈伦娣做的调查笔录,原告母亲确认收取了被告邱永春10000元。被告邱永春称其在事故发生后交到交警部门20000元押金,该费用未支付给原告,并提供了由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宁中队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1)0006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湖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因粤L×××××号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2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邱永春称其支付给原告12000元,但原告母亲仅确认其支付了10000元,被告邱永春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采信被告邱永春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另被告邱永春交到交警部门的20000元,因未实际支付给原告,本案不做处理。关于医疗费,原告总共花费医疗费28561.22元(2273.82元+25769元+518.4元),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应为1250元(50元/天×25天)。关于营养费,原告虽未有医嘱需加强营养,但根据其伤情确需加强营养,但其请求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有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天、一人护理计算,故护理费应为2500元(100元/天/人×25天×1人)。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8743.46元(9371.73元/年×20年×10%)。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花费鉴定费2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花费交通费2000元,但考虑原告确因就医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朱某损失共计71354.68元(详见附表)。此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7243.46元,不足部分34111.22元,扣除被告邱永春已支付的12273.82元(2273.82元+10000元),剩余2183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2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37243.4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剩余责任限额2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21837.4元,上述款项合计59080.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7元(已全部缓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负担731元,由被告邱永春负担346元,由原告朱某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叶秀婷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黄珊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28561.2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18561.222、后续医疗费900090003、营养费300030004、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125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18743.46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743.46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1000100012、住宿费13、护理费2500250014、误工费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5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230037243.462300合计71354.6821837.4(34111.22-12273.8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