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商初字第2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德洋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2476号原告:刘德洋。委托代理人:惠善军,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号。负责人:王宪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超,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德洋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临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惠善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洋诉称: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业险保险合同一份,为原告所有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2012年4月14日19时5分许,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赵美、陈克爱、邓玉民受伤及其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原告赔偿第三者损失后,到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71796.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永安临沂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要求保险理赔款过高,原告所要求的法医鉴定费、诉讼费根据约定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在社保医药范围内赔偿,一般加扣15%到20%。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德洋系鲁Q×××××货车的实际车主。2011年5月23日,原告刘德洋以其为被保险人就鲁Q×××××货车在被告永安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其中含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2年5月23日24时止。2012年4月14日19时5分许,张冬冬驾驶投保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苍山县向城镇尹村路段时,该车左前灯与由东向西邓玉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后斗相撞,造成邓玉民、乘车人赵美、陈克爱受伤,两车及电动三轮车车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冬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玉民、陈克爱、赵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美、陈克爱、邓玉民诉讼至本院。2013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3)临兰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刘德洋已支付了赵美全部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等计117907.07元,支付陈克爱的部分医疗费、法医鉴定费37807.93元,支付了邓玉民车辆损失3015元,并判令赵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2元,计7712元,由刘德洋赔偿3712元。陈克爱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101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2元,计10827.7元,由刘德洋赔偿5827.7元,邓玉民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门诊费1658.37元,由刘德洋赔偿658.37元,邓玉民因交通事故所支付的评估费300元,由刘德洋赔偿。刘德洋负担案件受理费2568元。刘德洋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德洋与被告永安临沂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因本案事故赔偿赵美121619.07元(判决前支付117907.07元+判决后支付3712元);赔偿陈克爱43635.63元(判决前支付37807.93元+判决后支付5827.7元);赔偿邓玉民3973.37元(判决前支付3015元+判决后支付958.37元),共计169228.0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68元的事实,业经本院作出的(2013)临兰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赔偿第三者的损失数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被告主张医疗费应在社保医药范围内赔偿,加扣15%到20%,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保险条款证实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也没有提供投保单证实被告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而且抢救伤者用药系医院方根据受害人的实际病情而采取的,使用何种药受害人并不能控制,也不可能在接受治疗前询问治疗用药是否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即使知悉但该药为治疗所必须,为病情需要也不得不接受,并且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哪些用药不属于治疗用药,因此即使保险合同中存在该条款,也客观上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缩小了保险范围,加重了被上诉人的责任,显失公平,应属无效条款。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被告没有提供保险条款及投保单证实双方对于诉讼费用的负担进行了约定,因此原告负担的诉讼费2568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现原告刘德洋要求被告永安临沂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71796.0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德洋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69228.07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德洋诉讼费256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共计金额171796.0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庄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