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商初字第0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钱洪祥、陈勇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洪祥,陈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商初字第0582号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巩大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杨、戴兵。被告钱洪祥。被告陈勇。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钱洪祥、陈勇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静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杨、戴兵,被告钱洪祥、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钱洪祥经被告陈勇担保在我行做贷款10000元,约定年利率6.31%,还款期为2013年6月10日,违约年利率为9.645%,至今被告尚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没有归还。要求被告钱洪祥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按年利率6.31%计算;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9.465%计算),被告陈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钱洪祥辩称:我确实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但贷款是案外人魏岱祥让我去做的,钱我没用,我不同意还款。被告陈勇辩称:我为被告钱洪祥提供担保借款是事实;此笔贷款属于小额扶贫贷款,我是按照村里要求提供担保的,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钱洪祥、陈勇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钱洪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6.31%,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陈勇为被告钱洪祥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钱洪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为被告钱洪祥,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6.31%,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原告将借款人取得的借款资金,存入账户名称为钱洪祥的3213×××04账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钱洪祥、陈勇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圆鼎借记卡申请表、扶贫小额贷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洪祥、陈勇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2012年6月20日,原告将10000元汇入被告钱洪祥的3213×××04账户中,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钱洪祥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为本案原被告,原告也仅能够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钱洪祥主张此笔贷款取得的资金10000元是案外人魏岱祥所使用,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钱洪祥关于此笔贷款取得的资金10000元是案外人魏岱祥所使用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可以另案主张。其也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为被告钱洪祥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明知或应当知道提供保证可能承担的后果,所以被告陈勇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洪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按年利率6.31%计算;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465%计算)。被告陈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钱洪祥、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静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单宇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