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刑二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郭某甲、沈某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被告人郭某甲;沈某;张某;徐某乙;陈某甲;王某;汤某;方某;黄某;潘某;陈香莲;杨台巨;陈香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刑二终字第350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2012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9日经椒江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优飞、陈阁成。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郭某甲。2012年6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9日经椒江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沈某。2012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9日经椒江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2012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9日经椒江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乙。2007年8月27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管制一年。2012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9日经椒江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甲。2012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2012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汤某。2012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方某。2012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某。2012年6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潘某。2012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香莲。2012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台巨。2012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陈香娥。2012年7月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沈某、陈香娥、陈香莲、陈某甲、徐某乙、汤某、黄某、方某、潘某、张某、杨台巨、徐某甲、王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台椒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能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陈阁成、原审被告人陈香莲、杨台巨、陈香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7年10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郭某甲在台州市椒江区万济池菜场413号经营猪肉摊时,先后向被告人陈某甲和贺某、谢建江(均另案处理)购得病、死猪肉,共计2175余公斤,分别销售给沈某、徐某乙、汤某等人,得款40000余元。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郭某甲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归案后协助抓获同案犯2人及规劝同案犯王某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的家属为其退出违法所得40000元。2、2011年7月至2012年春节间,被告人沈某先后在台州市椒江区万济池菜场多次向郭某甲购得病、死猪肉,共计1000余公斤,后在临海市杜桥镇独木堂菜场、横楼菜场等地销售,得款19000余元。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沈某经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的亲属为其退出违法所得19000元。3、2011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徐某甲向郭某甲购得病、死猪肉,共计200余公斤,经加工后放在自己承建工地的食堂内供雇员食用。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徐某甲经公安民警传唤到案。4、2011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为同乡代购猪肉时,为牟利,张某先后向郭某甲多次购得病、死猪肉,共计200余公斤,后将该病、死猪肉以好的猪肉销售给同乡,得款4400余元。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退出违法所得4400元。5、2007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徐某乙先后向郭某甲2次购得病、死猪肉,共计85余公斤,经加工后在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上辇村其经营的早餐店销售,得款700元。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徐某乙经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在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乙退出违法所得700元。6、2011年5、6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先后2次帮张仁宝屠宰病、死猪,共计2头,后销售给郭某甲,获利240余元。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退出违法所得240元。7、2011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先后向郭某甲多次购得病、死猪肉,共计75余公斤,经加工后在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光辉村其承建工地的食堂供雇员食用。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8、2011年7、8月间,被告人汤某先后2次向郭某甲购得病、死猪肉,共计50余公斤,后在椒江区永泰花园23号楼附近的猪肉摊位上销售,得款1000余元。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汤某经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汤某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9、2011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方某先后2次在台州市椒江区万济池菜场向郭某甲购得病、死猪肉,共计40余公斤,经加工后在椒江区葭芷菜场附近其经营的流动快餐车上销售,得款900元。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方某经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某退出违法所得900元。10、2011年12月,被告人黄某先后向郭某甲多次购得病、死猪肉,共计35余公斤,经加工后在台州市开发区台州广播电视大学门口其经营的面店销售,得款1000元。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11、2011年9月份至2012年春节间,被告人潘某先后向郭某甲10余次购得病、死猪肉,共计30余公斤,经加工后在椒江区银河商城其经营的面店内销售,得款900元。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潘某经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退出违法所得900元。12、2011年7、8月份,被告人陈香莲先后向郭某甲多次购得病、死猪肉,共计200余公斤,后小部分在临海市杜桥镇独木堂菜场附近销售,大部分供家人或送给亲戚食用。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陈香莲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13、2011年8月,被告人陈香娥向沈某购得病、死猪肉1次,75余公斤,经加工后在舟山市嵊泗县陈山一岛上其经营的餐馆销售及供家人食用。2012年7月3日,被告人陈香娥到公安机关投案。14、2011年11月,被告人杨台巨欲在集市期间卖猪肉牟利,先后向郭某甲多次购得病、死猪肉,共计100余公斤,后在椒江区前所街道西洋堂菜场等地销售及供家人食用。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杨台巨经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原判以被告人郭某甲、沈某、陈香娥、陈香莲、陈某甲、徐某乙、汤某、黄某、方某、潘某、张某、杨台巨、徐某甲、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贺某、陈某乙、郭某乙、万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自动投案的证明;规劝他人自动投案的证明及相关材料;鉴定意见书、检测报告书、危害性评估报告书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并依法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徐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判处被告人汤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判处被告人方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判处被告人黄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判处被告人潘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对被告人陈香莲、杨台巨、陈香娥免予刑事处罚;对已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六万八千一百四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徐某甲上诉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甲没有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一审认定的证据不足,对上诉人量刑明显重于同案犯,要求改判上诉人无罪。原审被告人陈香莲、杨台巨、陈香娥对原判表示没有异议。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徐某甲和郭某甲的供述能印证证实,被告人徐某甲明知所购买的猪肉是病死猪肉,其承包工程时以包中餐形式将购买的病死猪肉作为中餐原料加工后给小工吃,其实质亦是一种销售行为。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没有销售病死猪肉的故意和行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甲、沈某、张某、徐某乙、陈某甲、王某、汤某、方某、黄某、潘某、陈香莲、杨台巨、陈香娥单独或结伙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郭某甲案发后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已退出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徐某甲、张某、汤某、方某、黄某、潘某认罪态度好,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认罪态度好,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帮助屠宰、销售,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案发后投案自首,已退出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已退出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香莲、杨台巨、陈香娥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综合各被告人的销售数量和上述量刑情节,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出庭检察员要求驳回上诉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小国审 判 员 李如省审 判 员 陈 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杨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