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薛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狄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狄某,女,1971年8月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郑均喜,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男,1969年8月出生,汉族,工人,原告狄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均喜、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高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经常酗酒,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于2013年2月份再次发生争吵,原告被被告推到在地致原告左胳膊受伤,此后原告离家打工已达八个月之久,已经长期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婚生子高某丙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甲辩称,在今年年初,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只是推拉了一下原告,原告就摔倒了,原告身上并没有伤。原被告争吵主要是因为被告喝酒,有时喝多了也与原告争吵。被告认为家庭很和睦,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和睦。近两年以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和睦。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希望,双方现不宜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狄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