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琼民一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吴坤强与海口市美兰区白龙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坤强,海口市美兰区白龙街道办事处,海南东方创业开发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琼民一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坤强,男,汉族,1959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国兵,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白龙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晗,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毕章,北京康达(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巨松,北京康达(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海南东方创业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吴坤强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白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白龙街道办)、原审第三人海南东方创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作出的(2011)海中法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坤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兵,被上诉人白龙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高毕章、翁巨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坤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吴坤强与东方公司于2007年6月23日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书》为有效合同,确认吴坤强对“白龙农贸市场”一楼摊位享有35年的经营管理权。2、依法停止对“白龙农贸市场”一楼摊位经营管理权的强制执行。3、判令白龙街道办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3日,东方公司(甲方)与吴坤强(乙方)签订了《摊位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将“白龙农贸市场”一楼摊位经营权出租给乙方经营,合同主要内容:一、甲方享有的“白龙农贸市场”的经营权,从2004年7月至2039年6月止,现尚余32年未到期。二、双方约定,从2007年9月以后,甲方将“白龙农贸市场”一楼摊位32年的经营权全部出租给乙方经营。三、从2007年9月以后,乙方有权对“白龙农贸市场”一楼所有摊位享有经营管理权。四、双方约定摊位的租金为人民币400万元,乙方在“白龙农贸市场”的投资及投资回报,甲方向乙方借款本息经双方核算总计为人民币400万元,租金和甲方欠乙方债务相互冲抵。五、乙方在经营管理“白龙农贸市场”期间,承担如下义务:1、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市场的管理规定;2、依法经营、照章纳税,按时上缴各项税费、工商费、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3、接收甲方现有市场管理人员,并支付工资和各种福利,乙方根据工作情况和市场管理情况决定管理人员的去留问题。六、双方约定在2007年9月30日之前办理管理移交,甲方将现二楼办公室提供给乙方使用,不另计算租金。七、乙方从2007年9月开始,对“白龙农贸市场”一楼全部摊位进行全面管理,并办理摊位经营管理权和水电的管理权移交,乙方承担水电费、人员工资、各种税费。甲方协助乙方管理市场,并提供相应手续。八、双方办理完市场摊位经营权的移交手续后,在一个月内到房管部门办理全部摊位的租赁证,为乙方经营提供便利。九、涉及各种费用的交纳,乙方成立管理公司另行管理,在未成立管理公司之前,甲方同意代为交纳各种费用,为乙方经营提供便利。2008年6月17日,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所为吴坤强发放(2008)第14196号《房屋租赁证》,确认“白龙农贸市场”房屋符合商业用房出租标准及有关租赁条件,有效期36个月,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原海口市白龙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龙乡政府)与东方公司于2000年12月25日签订《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约定:终止双方于1992年4月25日签订的“白龙农贸市场”综合楼项目《联营协议书》以及该项目的补充协议书,由白龙乡政府提供位于海口市青年路南侧,美舍上村西边约15亩土地,东方公司提供建设资金兴建“白龙农贸市场”,合作期限为35年,新的农贸市场建好后,由东方公司承包经营管理,第一个五年,东方公司每月向白龙街道办上缴承包金6万元,每届满五年,承包金递增5%;原白龙乡政府简易农贸市场管理人员十三人,由东方公司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留用,东方公司经营管理期限届满,白龙乡政府无偿收回该项目的所有权及经营管理权,东方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东方公司负责;如东方公司拖欠承包金和违约金累计达至50万元或擅自转让、抵押、赠与市场承包经营管理权的,白龙乡政府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另行组织建设经营,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东方公司承担;农贸市场的铺面、摊位出租期限不得超过该合同的合作年限。因海口市行政区划进行调整,白龙乡政府更名为白龙街道办。2004年2月28日,白龙街道办与东方公司签订一份《白龙农贸市场建设补充合同书》,双方约定从2004年1月1日起“白龙农贸市场”由东方公司承包经营管理,从2004年1月起每月5日前向白龙街道办上交承包金,经营期限为35年,从2004年7月1日起至2039年6月30日止。2004年1月13日,白龙街道办委托海口市白龙实业开发总公司收取“白龙农贸市场”承包金。东方公司分别于2004年1月14日、4月30日、6月29日、9月27日向海口市白龙实业开发总公司交纳承包金6万元,共计24万元。之后,因东方公司未按约定缴纳承包金,白龙街道办遂于2005年3月10日向东方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2006年4月4日诉至美兰区人民法院,该案移交海口中院审理,海口中院于2008年4月7日作出(2007)海中法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白龙街道办与东方公司于2000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二、东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白龙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权移交给白龙街道办;三、东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白龙街道办支付承包金132万元及违约金227700元;四、驳回东方公司的反诉请求。东方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省高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9)琼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海口中院(2007)海中法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第三项为:东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白龙街道办支付承包金60万元及违约金49500元;三、驳回东方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白龙街道办申请强制执行。海口中院立案执行后,发出(2009)海中法执字第58号公告,要求东方公司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五日内将“白龙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权全部移交白龙街道办,逾期将强制执行。吴坤强遂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海口中院中止对“白龙农贸市场”一楼摊位经营管理权的强制执行,海口中院作出(2009)海中法执字第58-2号执行裁定书和省高院作出的(2011)琼执复议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分别驳回了吴坤强的执行异议和复议请求。省高院在审理东方公司、海口院前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与中国宝安集团海南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宝安公司)房屋买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宝安公司的申请,于2004年9月14日作出(2004)琼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一、查封东方公司对“白龙农贸市场”一、二、三层商铺经营权,该经营权不得转让或抵押;二、“白龙农贸市场”未出租的商铺不得出租;三、冻结东方公司对“白龙农贸市场”的经营收益590万元。海口中院在执行该案中,于2006年10月24日作出(2005)海中法执字第15-1号民事裁定,查封东方公司的上述财产。吴坤强对此提出异议。2006年11月6日,海口中院作出(2005)海中法执字第15-2号民事裁定,裁定吴坤强对其提出异议的“白龙农贸市场”摊位经营权通过诉讼解决。吴坤强未依裁定提起诉讼。2006年12月21日,海口中院作出(2005)海中法执字第15-2号《通知》,通知海口市白龙实业开发总公司将“白龙农贸市场”的管理权交给东方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东方公司与吴坤强2007年6月23日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东方公司基于和白龙街道办的合作合同关系,与吴坤强签订《摊位租赁合同书》,约定将东方公司享有的“白龙农贸市场”一楼摊位的32年经营权以400万元的价格抵给吴坤强经营管理。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包括摊位经营权的出租、出租期限、租金、管理人员的去留、人员工资和各种福利、市场的管理权移交等约定,该合同除未约定“承包金”条款外,实际上系将东方公司享有的“白龙农贸市场”一楼摊位的32年经营权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吴坤强。由于海口中院在执行东方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另一案件中,于2006年10月24日裁定查封过“白龙农贸市场”一楼摊位的经营权,并禁止转让或抵押,吴坤强对此曾提出异议,但仍与东方公司签订《摊位租赁合同书》,转让海口中院查封的财产,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吴坤强诉讼中要求确认《摊位租赁合同书》有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如上所述,因吴坤强与东方公司2007年6月23日签订《摊位租赁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对吴坤强诉讼中提出其对“白龙农贸市场”一楼摊位享有35年经营管理权的主张也不予支持。对白龙街道办提出吴坤强与东方公司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书》,系明知在法院已查封的情况下,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但对白龙街道办以双方系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理由,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二、关于是否停止对“白龙农贸市场”一楼摊位经营管理权的强制执行的问题。由于吴坤强与东方公司于2007年6月23日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合同不必履行,且东方公司与白龙街道办签订的《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已被海口中院(2007)海中法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及省高院(2008)琼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解除,生效判决已判令东方公司将“白龙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权移交给白龙街道办。故对吴坤强诉讼中提出停止对“白龙农贸市场”一楼摊位经营管理权的强制执行主张,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坤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吴坤强负担。吴坤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确认吴坤强与东方公司2007年6月23日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并判令东方公司和白龙街道办继续履行;3、依法停止对“白龙农贸市场”一楼摊位经营管理权的强制执行;4、判令白龙街道办和东方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应依法进行纠正。(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对2007年6月23日《摊位租赁合同书》的性质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将东方公司与吴坤强之间的关于“白龙农贸市场”一楼摊位的租赁合同关系认定为“白龙农贸市场”一楼摊位的经营权的转让关系明显错误,系曲解《摊位租赁合同书》条款内容的结果。吴坤强从2004年7月16日开始对“白龙农贸市场”一楼摊位进行租赁经营,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2004年7月16日,吴坤强与东方公司签订《白龙农贸市场摊位租赁合同》,东方公司将36个摊位租赁给吴坤强经营,吴坤强一次性支付租金人民币61万元。2004年8月17日东方公司与吴坤强签订《协议书》,约定将“白龙农贸市场”二期、一期工程通道口的摊位约合30个租赁给吴坤强经营,吴坤强先期支付人民币60万元,东方公司用摊位作保证。2004年8月23日签订《协议书》,东方公司再次将11个摊位租赁给吴坤强经营。2006年1月16日再次租赁一个摊位,2007年1月27日再次租赁20个摊位。在2007年6月23日以前,东方公司先后将“白龙农贸市场”一楼的94个摊位租赁给吴坤强经营,而且将35年的租金一次性收取。“白龙农贸市场”一楼摊位规划设计为200个左右,由于第二期未建成,第一期所建设的摊位大部分被吴坤强租赁,而且吴坤强已经全部支付完租金,东方公司不但收取吴坤强的全额租金,还向吴坤强借款人民币约150余万元。2007年6月23日,吴坤强与东方公司为了理顺摊位的租赁关系,以及吴坤强的投资和东方公司的借款等事项,东方公司将吴坤强已经租赁的“白龙农贸市场”一楼摊位余下约100个全部出租给吴坤强,并对双方的租金、投资款、借款本金和利息等进行结算,将2004年7月以来所有的摊位租赁合同进行整理和汇总,故双方于2007年6月23日签订《摊位租赁合同书》,东方公司将余下的“白龙农贸市场”一楼摊位全部租赁给吴坤强经营和管理,并约定32年的租金人民币400万元,东方公司已经全部收取。合同签订后,东方公司将“白龙农贸市场”一楼摊位交付吴坤强经营,双方于2008年6月17日办理租赁备案登记手续,双方的租赁行为得到海口市房产管理局认可,并核发(2008)第14196号《房屋租赁证》。从以上事实和经过可以看出,东方公司与吴坤强在2007年6月23日签订《摊位租赁合同书》仅是对2004年6月以来所有摊位租赁合同的汇总,并对余下的摊位进行租赁,双方的租赁行为得到行政机关的备案登记和认可,并核发《房屋租赁证》。依照东方公司与白龙街道办的合同约定,东方公司享有对“白龙农贸市场”铺面和摊位35年的承包经营权,只能对外将铺面和摊位租赁经营35年,无权对“白龙农贸市场”铺面和摊位经营权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转让。海口中院将吴坤强与东方公司2007年6月23日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书》认定是对“白龙农贸市场”一楼摊位权利和义务的转让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纠正。2、认定东方公司转让法院查封的财产于法无据,错误明显。原审判决认为东方公司与吴坤强2007年6月23的《摊位租赁合同书》系转让“白龙农贸市场”一楼摊位的经营管理权,而且是法院查封的财产,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错误地认定《摊位租赁合同书》的性质是摊位经营管理权的转让,将摊位的租赁关系错误地认定为经营管理权的转让关系,于法无据。第二,签订《摊位租赁合同书》时,没有任何法院对“白龙农贸市场”摊位进行查封,海口中院下发通知确认东方公司享有“白龙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权,东方公司有权对摊位对外出租经营和收取租金。(2004)琼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东方公司对“白龙农贸市场”一、二、三层商铺经营权,该经营权不得转让或抵押;二、“白龙农贸市场”未出租的商铺不得出租;三、冻结东方公司对“白龙农贸市场”的经营收益590万元。海口中院在执行该案中,于2006年10月24日作出(2005)海中法执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与(2004)琼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采取相同的查封措施,海南高院和海口中院的查封均是对“白龙农贸市场”一、二、三层商铺的查封,并未对一楼摊位进行查封,没有限制东方公司将一楼摊位进行出租经营。东方公司承包经营“白龙农贸市场”的管理方式是对“白龙农贸市场”一、二、三楼的商铺对外出租经营35年,一次性收取全部租金;对摊位的出租经营方式是每个季度收一次租金,由各个摊主不定期不定点的经营。在海南高院和海口中院查封“白龙农贸市场”时,东方公司已经将“白龙农贸市场”一、二、三楼的所有商铺对外出租35年,租金已经全部收取。东方公司在法院查封期间的主要营业收入来源于摊位每个季度的租金和市场管理费用,故海南高院和海口中院在查封“白龙农贸市场”时,并没有查封“白龙农贸市场”一楼摊位,同时允许东方公司对“白龙农贸市场”一楼摊位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只是冻结东方公司在经营期间的营业收入590万元。海口中院在执行该案中,于2005年1月14日下发(2005)海中法执字第15号通知,要求市场各摊主“不得再向东方公司交付租金”,2005年3月29日再次下发(2005)海中法执字第15号通知,要求“各摊主在发出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四、五、六月份的摊位租金存入海口中院帐户,”2005年5月30日下发(2005)海中法执字第15-1号通知,要求摊主参加听证会。2006年12月21日,海口中院下发(2005)海中法执字第12-2号通知,将“白龙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权归还东方公司,允许东方公司对“白龙农贸市场”一楼摊位对外出租经营,该案于2008年12月17日终结执行。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海南高院、海口中院并未对“白龙农贸市场”一楼摊位进行查封,海口中院在执行该案中并未限制东方公司对“白龙农贸市场”一楼摊位进行出租收取租金的行为。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东方公司与吴坤强转让法院查封的“白龙农贸市场”一楼摊位的经营管理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以东方公司与吴坤强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书》转让法院查封的财产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该租赁合同无效,在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将吴坤强与东方公司之间关于“白龙农贸市场”一楼摊位的租赁经营关系错误地认定为摊位经营权的转让关系,将法院未查封的摊位经营权和租赁权错误地认定为法院查封的财产,必然会导致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2、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出租或转让法院查封的财产。海口中院于2008年4月7日以(2007)海中法民二初字第24号判决解除东方公司与白龙街道办签订的《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省高院终审对此予以维持。因此,东方公司在2004年1月1日-2008年4月7日期间将“白龙农贸市场”一楼摊位对外出租,收取租金的行为合法有效,不受任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限制。另外,法律和行政法规也没有规定法院查封的财产不能出租和转让。法院对财产的查封并不是导致出租合同或者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法院对财产的查封只是在查封期间限制当事人对财产的转让、抵押和其他行为,但查封情形消失或者查封过期,当事人的处分权和设定各种权利不受限制,可以依法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查封规定》只是规定法院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发生的移转和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但并未规定被查封财产的出租或者转让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租赁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该规定说明对于法院查封的财产只是赋予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权利,并未规定租赁合同无效。《租赁解释》规定租赁合同无效的三种情形也并未包含就法院查封的财产而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这是合同法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吴坤强从2004年7月开始对“白龙农贸市场”一楼部分摊位进行租赁经营,2007年6月以后对一楼所有摊位进行租赁经营,并依法办理租赁备案登记手续,双方的租赁行为得到行政机关的确认。虽然由于白龙街道办提起诉讼导致“白龙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权的主体发生变更,但是《摊位租赁合同书》是东方公司与白龙街道办在承包经营合同的履行期间签订的,依照“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摊位租赁合同书》应继续有效,白龙街道办应当代替东方公司继续履行《摊位租赁合同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三)原审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吴坤强在诉讼中主张《摊位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且约定的是摊位的租赁而不是经营管理权的转让。海口中院认定《摊位租赁合同书》是关于“白龙农贸市场”一楼摊位经营权的转让,并且是无效合同,但却未就此对吴坤强进行释明,告知吴坤强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而是直接确认《摊位租赁合同书》无效,驳回吴坤强的全部诉讼请求,程序违法,损害了吴坤强的合法权益。白龙街道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吴坤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摊位租赁合同书》的性质认定问题。吴坤强在一审中为规避《摊位租赁合同书》中约定32年期限违反《合同法》关于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的问题,一直否认双方是摊位租赁关系,而主张是摊位经营权出租或转让,这一点在吴坤强《民事诉讼状》及一审庭审中多次提及。而在法院判决认定为经营权的转让后,又在上诉中主张是租赁关系而非经营权转让,明显自相矛盾。(二)关于法院是否查封一楼摊位的问题。1、因东方公司与宝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省高院早在2004年9月14日就根据宝安公司的申请以(2004)琼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白龙农贸市场”一、二、三层商铺的经营权,并裁定“该经营权不得转让或抵押”。该裁定查封的“商铺经营权”就包括了“铺面和摊位”两个部分。这一点宝安公司在(2005)海中法执字第15号执行案件中“同意法院对一、二、三层铺面经营权解除查封,保留一楼摊位的查封”以及海口中院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的(2005)海中法执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中“解除对“白龙农贸市场”一、二、三层铺面经营权的查封,保留对一楼摊位经营权的查封”就可以证明。2、吴坤强对法院裁定查封摊位的事实是清楚的。在海口中院执行宝安公司与东方公司、海口院前经济技术公司一案中,因省高院原查封一、二、三层商铺经营权直接进入执行查封和执行程序,吴坤强对法院查封摊位和执行摊位提出异议,海口中院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2005)海中法执字第15-2号民事裁定,认定“吴坤强是否对其所主张的摊位拥有经营权,也应通过诉讼确认”,并裁定驳回吴坤强以摊位经营权抵投资款的异议。吴坤强提出执行异议以及法院执行裁定载明的内容,也足以证明吴坤强明知法院查封财产包括摊位的事实。其在2006年就已经对法院查封摊位提出异议,而现上诉称法院查封对象不包括摊位,明显相互矛盾。(三)吴坤强与东方公司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书》属恶意串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其诉请确认合同有效没有法律依据。1、如上所述,“白龙农贸市场”摊位早在2004年9月已被法院裁定查封,吴坤强曾于2006年向法院提出异议并被法院驳回及告知其通过诉讼确认是否对摊位享有经营权后,吴坤强未依裁定提出诉讼,而是在明知法院已查封的情况下,与东方公司签订《摊位租赁合同书》,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明显属于恶意串通,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2、白龙街道办于2005年3月11日就因东方公司不履行合同,向东方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于2006年4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并诉请收回经营权。对此事实,吴坤强与东方公司均是明知的(吴坤强在民事诉状中已确认),即其在明知“摊位经营权”在法院诉讼过程中,东方公司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是否有权对外出租尚处于待定状态的情况下仍与东方公司签订《摊位租赁合同书》,明显属于恶意串通。3、《摊位租赁合同书》约定价款也明显低于市场价。一方面,虽《摊位租赁合同书》约定租金为400万元,但吴坤强根本没有支付400万元的租金。另一方面,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美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中的一份2004年7月5日《欠条》载明“今欠……代收的“白龙农贸市场”一楼200个摊位2004年第三季度租金10万元整(……在“白龙农贸市场”第三季度应收租金为15万元,我司已支付5万元)”来看,2004年200个摊位一季度的租金为15万元,则400个摊位一年的租金为120万元。所以吴坤强与东方公司《摊位租赁合同书》约定32年租金400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其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吴坤强与东方公司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四)吴坤强诉请停止对一楼摊位经营权的强制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生效判决已确定一楼摊位经营权归白龙街道办所有,白龙街道办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吴坤强与东方公司2007年6月23日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书》不能对抗法院执行行为。(1)该《摊位租赁合同书》属无效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更不能对抗法院执行行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吴坤强是在明知法院已查封的情况下,与东方公司签订《摊位租赁合同书》,设定权利负担,依法也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且吴坤强在本案中明显不是善意第三人。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吴坤强提交了十份证据:1、“白龙农贸市场”一楼平面图,拟证明“白龙农贸市场”一楼商铺和摊位的具体位置,商铺是成型的房间,摊位是临时的设施,用途各不相同,而且一楼摊位只有210个左右。2、2005年1月14日的(2005)海中法执字第15号通知。拟证明海口中院并未对摊位进行查封,只要求摊位不得向东方公司交付租金。3、2005年3月29日的(2005)海中法执字第15号通知,拟证明2005年3月29日,海口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将“白龙农贸市场”交由白龙街道办的下属公司海口市白龙实业开发总公司代管,要求将摊主租金存入法院帐户。4、(2005)海中法执字第15-1号通知,拟证明2005年5月30日海口中院拟进行听证,要求摊主参加并提出异议,吴坤强对摊位的查封问题提出执行异议,海口中院下发(2005)海中法执字第15-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吴坤强的异议,要求通过诉讼解决。5、(2005)海中法执字第15-2号通知,拟证明2006年12月21日海口中院将“白龙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权确认为东方公司享有,要求海口市白龙实业开发总公司向东方公司移交市场管理权,由东方公司从2006年12月31日以后对“白龙农贸市场”进行经营管理。6、(2005)海中法执字第15号公告。7、(2005)海中法执字第15-1号公告。8、(2005)海中法执字第1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据6、证据7、证据8拟共同证明海口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查封财产进行公示,并未涉及对摊位进行查封。9、(2005)海中法执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10、(2005)海中执字第15-4号公告,该两份证据拟证明:2008年12月以后,由于东方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宝安公司申请终结执行宝安公司与东方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查封措施因时间到期而解除。白龙街道办对吴坤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海口中院执行案档案中有该图,该图不能显示是谁制作,也没有各方及法院签名、盖章确认,故不能证明各方当事人以及法院是否认可该图。另外,该图是在海口中院2005年的执行案的案卷中,而省高院查封裁定是在2004年作出的,故不能以2005年出现的图来证明省高院在2004年裁定查封时不包括对摊位的查封。证据2、证据3以及证据4正好证明省高院及海口中院查封内容包括一楼摊位,否则法院无权要求一楼摊主将租金存入法院帐户,也不会通知摊主“参加听证,行使自己的权利”。对于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虽法院通知将一、二、三层市场管理权交给东方公司,但法院裁定“查封一、二、三层经营权,该经营权不得转让或抵押,未出租商铺不得出租”仍然有效,即东方公司只有市场管理权,无权对外出租摊位。吴坤强与东方公司在此情况下签订摊位租赁协议,属恶意串通的违法行为。关于证据9、证据10,虽然宝安公司申请执行的案件在2008年12月执行终结,吴坤强与东方公司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是在法院执行并查封期间,且白龙街道办早在2006年就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白龙街道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证据1“白龙农贸市场”一楼平面图对铺面和摊位作了明确的区分,结合东方公司和白龙街道办签订的《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第十六条关于“东方公司承包经营管理‘白龙农贸市场’,市场的铺面、摊位出租期限不得超过本合同的合作年限”的约定可以证明“白龙农贸市场”既有铺面也有摊位,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6、证据7、证据8并不能证明海口中院并未对摊位进行查封,因此对上述4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9、证据10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亦不予采信。2012年11月26日下午,本院召集白龙街道办和吴坤强到涉案的“白龙农贸市场”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勘查确定“白龙农贸市场”为三层框架结构建筑,从市场中间入口进去,一楼由一过道分割出左右各12间房间,现有商家租赁经营。再往里面为个体商贩租赁经营的摊位。摊位共有5排。三层建筑南面有一块空地还未开发建设。另外,三层建筑南侧的空地上搭建有简易建筑,内设有临时摊位,整个市场现有摊位(包括临时摊位)480个左右。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东方公司和吴坤强于2007年6月23日就“白龙农贸市场”一楼摊位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否应该停止对“白龙农贸市场”一楼摊位经营管理权的强制执行。一、关于东方公司与吴坤强于2007年6月23日就“白龙农贸市场”一楼摊位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东方公司基于其于2000年12月25日与白龙乡政府签订的《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及2004年2月28日签订的《白龙农贸市场建设补充合同》中有关新的农贸市场建好后由东方公司承包经营管理以及从2004年至2039年承包经营35年的约定,与吴坤强于2007年6月23日签订了该市场一楼摊位的《摊位租赁合同》,约定由吴坤强在东方公司剩余32年承包经营期限内承包经营“白龙农贸市场”一楼摊位。可见,东方公司与吴坤强所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为“白龙农贸市场”一楼摊位的租赁合同,原审法院将该合同认定为东方公司转移经营管理权利义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白龙街道办于2005年3月就因东方公司违约向其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并于2006年4月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收回该市场的经营权。对此,吴坤强和东方公司是明知的,然而双方在明知东方公司对“白龙农贸市场”的承包经营权尚需待法院裁判确定的情况下,仍签订《摊位租赁合同》。同时,吴坤强与东方公司约定以吴坤强对“白龙农贸市场”的投资和投资回报以及东方公司向吴坤强借款的本息合计400万元冲抵吴坤强应向东方公司交纳的32年承包金400万元,但吴坤强并未能举证证明其投资“白龙农贸市场”和回报以及东方公司向其借款本息合计400万元的事实。可见,东方公司与吴坤强签订“白龙农贸市场”一楼摊位的租赁合同系恶意串通,且损害了白龙街道办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东方公司与吴坤强于2007年6月23日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无效。此外,东方公司与白龙街道办有关“白龙农贸市场”的合同已由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终审判决解除,东方公司并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市场的经营管理权移交给白龙街道办。由此,吴坤强有关确认其与东方公司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有效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二、关于是否应该停止对“白龙农贸市场”一楼摊位经营管理权的强制执行问题。由于东方公司与吴坤强2007年6月23日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无效,吴坤强对涉案摊位并不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东方公司与白龙街道办有关“白龙农贸市场”的合同已由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终审判决解除,依该判决,东方公司并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市场的经营管理权移交给白龙街道办。海口中院执行该生效判决合法,吴坤强请求停止对“白龙农贸市场”一楼摊位经营管理权的强制执行,显然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吴坤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吉布敏代理审判员 唐赐伟代理审判员 徐伟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永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审核:范忠撰稿:徐伟强校对:张永荣印刷:冼时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6日印制(共印25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