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5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魏宝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魏宝龙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5277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法定代表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昌德,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淼,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被告魏宝龙,男,1988年2月5日出生。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被告魏宝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桃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淼,被告魏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诉称:2011年4月15日,北京高强路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允许的驾驶员乔登飞驾驶的京X1行使至北京市密云县密三路与左堤路十字路口时,与魏宝龙聘用的驾驶员任霖驾驶的京X2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任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登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京X1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混凝土公司,保险限额为398000元,事故造成京X1车辆的损失为:维修费178000元、施救费22115元、共计20011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于京X1的车辆损失核定为178000元,扣除对方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0%的损失,即赔付混凝土公司车辆损失52800元。混凝土公司因无法得到魏宝龙的赔偿,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代为赔偿车辆损失费用,该案经审理后下达2012东民初字第885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赔付混凝土公司车辆损失125200元,施救费22115元,共计147315元。现原告已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保险金:车辆损失125200元、施救费的70%即15480.5元,共计140680.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魏宝龙辩称:对车辆损失费认可,但是对方车辆进行施救事宜,被告不清楚,对施救费用不认可,不同意赔偿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混凝土公司为车牌号码为京X1的载重车(该车车主系牛敬志)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398000元,被保险人为混凝土公司,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2011年4月15日,混凝土公司允许的驾驶员乔登飞驾驶投保车辆行使至北京市密云县密三路与左堤路十字路口时,与魏宝龙聘用的任霖驾驶的低速货车(车牌号京X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任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登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车严重损坏,北京新通联合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及北京安达吊运服务站对车辆进行施救,施救费为22115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核定为178000元,扣除对方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0%的损失,即赔付混凝土公司车辆损失52800元。事故发生后,因魏宝龙未赔偿车牌号码为京X1车辆的损失,该车的车主牛敬志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将魏宝龙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密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魏宝龙赔偿牛敬志修理费125200元、停车费2100元,合计127300元。因魏宝龙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京X1车辆的被保险人混凝土公司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代为赔偿车辆损失费用。该案经审理后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885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第一项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混凝土公司车辆损失费125200元及施救费22115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2012)密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2012)东民初字第8851号民事调解书、修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就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向被保险人混凝土公司赔偿,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取得了向魏宝龙追偿的权利。关于魏宝龙辩称对施救费不认可的问题,因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了施救费发票及民事调解书,证明施救费确实已经实际发生,且魏宝龙有责任承担该费用,故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宝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十四万零六百八十元五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七元,由被告魏宝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桃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旭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