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04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国瑞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姜光付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国瑞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姜光付,郑付莲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4428号原告北京国瑞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捷,女,1971年12月21日出生,北京国瑞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孟会然,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北京国瑞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姜光付,男,1953年4月19日出生,工作单位不详。被告郑付莲,女,1950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丽,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原告北京国瑞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光付、郑付莲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国瑞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捷、孟会然,被告郑付莲的委托代理人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光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国瑞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6月26日签订了供暖协议书,约定原告提供供热服务,被告每个供暖季支付原告供暖费用3598.2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暖的义务,但被告自2007年-2011年度未缴纳供暖费,共计人民币14392.8元。原告经多次催缴,被告拒不缴纳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2007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14392.8元;判决被告支付滞纳金14392元;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姜光付未答辩。被告郑付莲辩称:我和姜光付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好,我们未再一起居住;拖欠供暖费的时间、金额属实,未交费的理由是这么多年我们夫妇一直有纠纷且我现在生活困难,没有收入,我们也不在诉争的房屋内居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万恒家园一期供暖协议书》,约定:姜光付、郑付莲所属的北京市丰台区万恒家园一期10号楼×单元×号住宅,建筑面积119.94平方米,由北京国瑞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供暖,姜光付、郑付莲同意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向北京国瑞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清当年度的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姜光付、郑付莲每个采暖季应交金额3598.2元;每年6月1日至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姜光付、郑付莲同意在此期间向北京国瑞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缴纳结算供暖费,如超过期限按日累计加收3‰的滞纳金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暖义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缴纳2007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供暖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国瑞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姜光付、郑付莲签订供暖协议,表明双方形成供暖合同关系,北京国瑞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暖后,姜光付、郑付莲应按照约定给付供暖费。被告郑付莲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姜光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姜光付、郑付莲未按约定时间给付供暖费,系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一节予以支持,但考虑本案审理实际情况,就滞纳金给付金额,本院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光付、郑付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国瑞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一万四千三百九十二元八角。二、被告姜光付、郑付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国瑞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一千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国瑞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元,由被告姜光付、郑付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姜光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红梅人民陪审员  董 荣人民陪审员  秦 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