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8-01-13

案件名称

张兴信与孙侠、张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信,孙侠,张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676号原告张兴信,男,1962年7月2日生,汉族。被告孙侠,女,1966年4月10日生,汉族。被告张路,男,汉族。原告张兴信诉被告孙侠、张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小元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侠、张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信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孙侠因亲属建房与原告发生口角,二被告便到原告家殴打原告。被告孙侠持木棍击打原告右肩部,被告张路持砖头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住院。至今,二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77.87元、误工费5065.4元(38天×133.3元/天)、护理费(8天×33.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天×18元/天)、营养费80元(8天×10元/天)、交通费100元、施救费250元,合计11484.71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侠未作答辩。被告张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7月2日晚上19时左右,被告孙侠因家中建房问题与原告张兴信发生纠纷,继而与其子即本案被告张路一起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宿城区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颈骨折、颈、右肩部软组织挫伤,住院7天,于2013年7月9日出院,医嘱:1、休息1月、颈托固定;2、随诊。因二被告至今对原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伤害事故分别支付了宿城区仓集医院出车费100元、宿迁市公共医疗卫生救护中心急救费150元、宿城区人民医院医疗费5250.87元。出院当日,原告在无医嘱要求的情况下又自行至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断,支付了检查费44元、CT费310元。又查明,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02元,约为33.4元/天。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兴信因遭受二被告殴打而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支付的出车费100元、急诊费150元、宿城区人民医院医疗费5250.87元,均属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在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支付的检查费44元、CT费310元,因无医嘱要求,属不合理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应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7天计算,上述三项费用分别计算为126元(7天×18元/天)、70元(7天×10元/天)、233.8元(7天×33.4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限应计算为37天;原告主张按133.3元/天计算误工标准,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33.4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误工费应计算为1235.8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就诊路程,本院酌定为70元。综上,本院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7236.47元。二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共同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其中案外人张兴义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证明,事发当日下午,原告张兴信酒后在电话中有先辱骂被告孙侠的行为。本院认为,证人张兴义与原告系胞兄弟关系,因此其证言具有高度可信性,可以证实原告对事件的发生过错在先,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5789.18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侠、张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兴信各项损失5789.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小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明杨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