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刑终字第0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张宝同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刑终字第0081号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宝同,个体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6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宝同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宿豫刑初字第03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宝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申请撤回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宝同于2013年5月7日17时许,驾车途经宿迁市湖滨新区电大西十字路口时,与出租车驾驶员张某乙因行车问题发生矛盾,见到张某乙用手机对其车牌进行拍照,遂驾车追赶张某乙驾驶的出租车。当追至宿迁市湖滨新区井头乡安顺驾校十字路口时,被告人张宝同对张某乙面部进行殴打,致其鼻梁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骨折,经鉴定均构成轻伤。被告人张宝同于2013年5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宝同供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宿迁市人民医院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宝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宝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宝同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张宝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919.71元。上诉人张宝同上诉提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张宝同于2013年5月7日17时许,因行车问题对出租车司机张某乙进行殴打,致其鼻部、面部受伤构成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张宝同一二审均未提出异议。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宝同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张某乙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张某乙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上诉人张宝同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撤诉书等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宝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宝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情况,上诉人张宝同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3)宿豫刑初字第03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宝同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3)宿豫刑初字第03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宝同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张宝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仲佳代理审判员 高峰代理审判员 沈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