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8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宋长香与李红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长香,李红涛,李文凯,李书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8719号原告宋长香,女,1957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朝辉,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骋,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涛,男,1981年5月4日出生。被告李文凯,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被告李书霞,女,1956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颖,女,1979年12月8日出生。原告宋长香诉被告李红涛、李文凯、李书霞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长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朝辉、马骋,被告李红涛,被告李文凯,被告李书霞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长香诉称,2012年6月24日,在北京市丰台区东局67号院内,三被告将原告打伤,随后原告前往医院就诊治疗,造成原告多项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47.24元、交通费1539元、误工费34000元、复印费327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800元、鉴定费3736.12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李红涛、李文凯、李书霞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不属实,双方没有肢体冲突,没有打人,不同意其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六里桥派出所接郭克欣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进行侦查,了解到:宋长香、李文良夫妇与李文凯、李书霞夫妇及其儿子李红涛因祖产房屋继承和使用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冲突,冲突中致宋长香右手受伤。根据调查情况,公安机关认为该案没有犯罪事实,无证据证实宋长香的右手损伤是他人造成的,决定不予立案。另查,事发当时,宋长香手持一把铁锹要砸东局67号东厢房的门窗时,李书霞用头顶着宋长香手中的铁锹及宋长香的身体不让宋长香乱砸,宋长香持铁锹向后退至院门内摆放花盆的地方时,宋长香被花盆绊倒坐在地上,宋长香倒地时用手撑地。事发当天,宋长香被送往北京电力医院,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宋长香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0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档案材料、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过程中原告手持铁锹欲砸毁房屋,后因被告阻挡原告倒地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原告的受伤与他人无关,但考虑到双方发生纠纷后均未能理性处理事件,导致双方的冲突升级,本院酌定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为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涛、李文凯、李书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长香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二、驳回原告宋长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长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