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商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林垂仁与苏孝龙、吴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垂仁,苏孝龙,吴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951号原告:林垂仁。委托代理人:欧自琢。被告:苏孝龙。被告:吴美珍。原告林垂仁为与被告苏孝龙、吴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变更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权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成庚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垂仁的委托代理人欧自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孝龙、吴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垂仁起诉称:被告苏孝龙、吴美珍于2012年1月11日向谢燕君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年。为保证借款的履行,被告苏孝龙、吴美珍提供坐落于泰顺县司前镇捌柒路55号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泰顺县字第06a0009**,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泰政国用(2009)第TS101-1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9日,谢燕君将该借款的本息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两被告。因两被告对逾期后的借款拒不归还,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苏孝龙、吴美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苏孝龙、吴美珍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林垂仁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苏孝龙、吴美珍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苏孝龙、吴美珍向谢燕君借款25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和借款期限为1年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苏孝龙、吴美珍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泰顺县司前镇捌柒路55号房产为向谢燕君借款25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谢燕君将其债权及担保物权转让给原告林垂仁并通知两被告的事实。被告苏孝龙、吴美珍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苏孝龙、吴美珍于2012年1月11日向谢燕君出具借条、借据各一份,约定向谢燕君借款人民2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及借款期限为一年,该款于当天通过夏碎光的银行账户(×××3912)转账230000元至被告吴美珍账户并现金交付20000元。被告苏孝龙、吴美珍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泰顺县司前镇捌柒路55号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泰顺县字第06a0009**,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泰政国用(2009)第TS101-1}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泰顺县字第2060**)。2013年10月9日,谢燕君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将对被告苏孝龙、吴美珍拥有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和抵押担保物权一并转让给原告林垂仁,两被告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捺印确认。因两被告对逾期后的借款拒不归还,故引起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苏孝龙、吴美珍向谢燕君借款人民2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苏孝龙、吴美珍应按期偿还。借贷双方虽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原告在诉讼中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被告苏孝龙、吴美珍提供其二人所有的坐落于泰顺县司前镇捌柒路55号房产为该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已生效。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苏孝龙、吴美珍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谢燕君将其债权及担保物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两被告,该债权及担保物权依法已发生转让的效力,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并取得抵押担保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孝龙、吴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垂仁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2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苏孝龙、吴美珍用于抵押的座落泰顺县司前镇捌柒路55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温房权证泰顺县字第06a0009**,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泰政国用(2009)第TS101-1}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用于偿还以上借款本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苏孝龙、吴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成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