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0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何敏与谢亨华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敏,谢亨华,龚俐,龚军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0749号原告何敏,女,1922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健,男,1953年2月1日出生。被告谢亨华,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被告龚俐,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自由职业者。被告龚军磊,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亨华,同被告谢亨华。原告何敏与被告谢亨华、龚俐、龚军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敏之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龚俐、龚军磊之委托代理人兼被告谢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敏诉称,北京市西城区x西里x号楼中门x号房屋是原告房改前承租的公房,后原告于2002年6月12日经由房改取得全部产权。原告所住楼层有两家住户,两户之间有一处置放杂物的区域,面积约5平方米,该区域经房屋产权单位确定为公共区域,本层居民可以共用,该楼内每层均有同样的公共区域分布供相应楼层住户使用。被告在2010年购买了西城区x西里x号楼x门x号的住房。但被告入住后至今长期独占二层该公共区域,还擅自在墙体打洞,在楼外立面改接下水管道,并安装便池,供人居住。该楼已经有50多年历史,被告擅自改变公共区域用途,私自接管道的行为对该楼的安全造成巨大隐患,且违反北京市有关行政法规。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恢复原状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腾退其私自占用的西城区x西里x号楼x门x号2层公共区域,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亨华、龚俐、龚军磊辩称,原告提起的是排除妨害诉讼,但在本案中,被告既没有实施妨害的行为,也没有产生妨害的结果:一、诉争的二层储藏室由原业主丁x作为公房附属部分承租数十年之久,在房改后保留使用权,后连同出售的二门6号房屋一并移交给被告,被告占有二层储藏室有合法的权利来源,不存在对原告物权的妨害。需要说明的是,诉争储藏室所在的x西里x号楼x门x号共有三门,每门均有六户业主,但储藏室只有七间(一门、二门各两间,三门三间)。该楼七间储藏室均有先占者承租使用长达数十年,其后,在房改时均按历史维持现状,归原承租者使用,从未有归本层居民共用的说法。二、原告所有的房屋虽与二层储藏室相邻,但相互独立,原告行使物权并未因储藏室由被告使用而受到妨害。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其物权已产生妨害后果。综上所述,被告既没有实施妨害的行为,也没有产生妨害的结果,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x西里x号楼x门x层x号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原告何敏,该楼2门3层6号房屋现产权人登记为被告谢亨华。在该楼2门2层的楼道处有一处小房间(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被告称该房屋现由龚军磊居住使用。原告称诉争房屋为该楼的公用建筑部分,该公用部分在二层,而被告正式房在三层,故要求被告将诉争房屋腾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房屋所有权证、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诉争房屋虽与原告房屋相邻,且由被告使用,但是从现场状况来看,被告使用该房屋并未对原告造成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诉争房屋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何敏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凡人民陪审员 李桂清人民陪审员 霍艳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芦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