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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三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黎超明与被上诉人陈健宁、杨荣和、蒙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超明,陈健宁,杨荣和,蒙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三终字第18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黎超明,女,汉族,环卫工人,住平南县××同××号。委托代理人李胜南,广西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金超,男,汉族,农民,住平南县××同××号,系黎超明的丈夫。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健宁,男,汉族,个体户,住平南县××镇××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荣和,男,汉族,个体户,住平南县××宏观世界镇××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蒙玲,女,汉族,个体户,住平南县××路××号。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松,平南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黎超明因与被上诉人陈健宁、杨荣和、蒙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3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辉昌、陆丽映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玉萍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黎超明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南、胡金超、被上诉人陈健宁、杨荣和及被上诉人陈健宁、杨荣和、蒙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18时30分,陈健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平南县大安镇往大新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大安镇兽医站门口路段时,由于陈健宁驾车没有确保安全,遇同向骑自行车的黎超明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侧翻过程中碰撞到在道路右边骑自行车的黎超明,造成黎超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健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黎超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黎超明受伤后于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6月11日在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24日在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22天,医疗费总额为64012.66元,杨荣和只支付医疗费53100元,还欠医院医疗费10912.66元。2012年6月18日,黎超明自行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黎超明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右侧肢体偏瘫属于Ⅳ伤残、致颅骨部分缺损属Ⅹ级伤残;躯体残疾后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在诉讼中,陈健宁、杨荣和、蒙玲提出重新鉴定,该院依法委托了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5月22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黎超明因交通事故损伤分别构成Ⅶ级伤残、Ⅹ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由于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没有对黎超明的智力进行鉴定,因此,黎超明对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对黎超明的智力重新进行鉴定。经该院依法委托,2013年9月9日,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黎超明因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中度),伤残等级为Ⅴ级伤残。杨荣和是大安浔龙水洗厂的业主,陈健宁是杨荣和雇佣的工人。陈健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实际车主是杨荣和,事故发生时,陈健宁帮杨荣和拉货物。杨荣和没有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黎超明是农村居民,于2011年6月份起至2012年3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大安镇村镇建设管理站做环卫工人,月工资800元。苏观新(曾用名苏现新)(1944年12月7日出生)是黎超明母亲,苏观新生育有黎超明等4个子女。黎超明与胡金超是夫妻关系,生育有胡月凤(1999年12月出生)、胡德彬(2001年8月出生)、胡石焕(2003年10月出生)、胡旭监(2005年8月出生)4个子女。2012年9月19日,黎超明起诉要求陈健宁、杨荣和、蒙玲赔偿616232.41元。诉讼中,黎超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470262.34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黎超明的各项损失是多少。(一)关于本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陈健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黎超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依法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陈健宁是杨荣和雇佣的工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陈健宁在从事雇佣事务,因此,对黎超明因本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应由杨荣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健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蒙玲是杨荣和的妻子,但蒙玲不是大安浔龙水洗厂的业主,黎超明要求蒙玲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黎超明的各项损失是多少问题。黎超明的医疗费还未结算,但医院出具相关证明证实医疗费总额是64012.66元,且陈健宁、杨荣和、蒙玲无异议,因此,该院依法予以确认。黎超明住院时间是123天,相关的住院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应计算123天。根据黎超明的伤情,出院全休应支持150天适宜。黎超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大安镇村镇建设管理站做环卫工人9个月,月工资800元,但黎超明及其丈夫胡金超都是农村居民,收入主要是以农村种养业为主,因此,误工费、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56.26元/天”的标准计算。黎超明请求的处理事故误工费计算6人次,按“56.26元/天”计算,该院依法予以支持。黎超明请求赔偿住宿费300元、交通费2400元,因其无法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该院对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因此,黎超明要求赔偿由此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对黎超明请求赔偿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2500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陈健宁的过错程度及黎超明的受伤程度,黎超明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该院认为支持8000元适宜。黎超明是农村居民,虽然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大安镇村镇建设管理站做环卫工人,但只有9个月,未满1年,因此,其提出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43元/年”标准计算,该院依法不予支持。黎超明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按2013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0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4878元/年”标准计算。黎超明分别构成Ⅴ级伤残、Ⅶ级伤残、Ⅹ级伤残(多等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指数是7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黎超明的母亲苏观新的扶养费应计算12年,由黎超明等4个子女平均。胡月凤的抚养费应计算5年、胡德彬的抚养费应计算7年、胡石焕的抚养费应计算9年、胡旭监的抚养费应计算11年。胡月凤、胡德彬、胡石焕、胡旭监的抚养费应由黎超明夫妻平均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因此,黎超明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其中,第1至5年为:4878元×5年×4人÷2人×70%+4878元×5年×1人÷4人×70%=38414.25元,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因此,只支持4878元×5年=24390元。第6至7年为:4878元×2年×3人÷2人×70%+4878元×2年×1人÷4人×70%=11951.10元,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因此,只支持4878元×2年=9756元。第8至9年为:4878元×2年×2人÷2人×70%+4878元×2年×1人÷4人×70%=8536.50元。第10至11年为:4878元×2年×1人÷2人×70%+4878元×2年×1人÷4人×70%=5121.90元。第12年为:4878元×1年×1人÷4人×70%=853.65元。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额为48664.05元(24390元+9756元+8536.50元+5121.90元+853.65元)。为此,黎超明的损失有:医疗费64012.66元、住院伙食费4920元(40元/天×123天)、误工费15358.89元(56.26元/天×273天)、处理事故误工费337.56元(56.26元/天×6人次)、护理费13839.96元(56.26元/天×123天×2人)、残疾赔偿金84112元(6008元/年×20年×70%)、被扶养人生活费48664.05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241745.12元。杨荣和应赔偿241745.12元给黎超明,由于杨荣和支付了医疗费53100元,还应赔偿188645.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荣和应赔偿188645.12元给原告黎超明;二、驳回原告黎超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由原告黎超明负担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杨荣和负担受理费39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上诉人黎超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应是2192266.79元,一审判决188645.12元,还应增加赔偿30621.67元。具体是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9月8日,共556天,误工费应为31280.56元,一审判决为15358.89元;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8000元偏低,应赔偿20000元;住宿费300元和车费2400元是必要支出,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因此,上诉人认为应增加赔偿30621.67元。另外,蒙玲是大安浔龙水洗厂的业主,因该厂是个体经营户,蒙玲和杨荣和是夫妻关系,属家庭经营,因此,蒙玲是本案共同赔偿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219266.79元,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陈健宁、杨荣和、蒙玲口头答辩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原审判决合法,请二审维持;2、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已超出被上诉人的生活不立,但从人道主义出发,我们服从一审判决;3、上诉人提出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因无票据证实,因此,不予认可;4、蒙玲不是大安浔龙水洗厂的业主,在本案中不因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误工天数实际多少天,具体误工费应为多少;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多少;三、住宿费和交通费2700元有无依据,应否支持;四、蒙玲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误工天数和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上诉人于2012年3月2日发生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11日出院,同日上诉人申请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6月18日出具正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62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黎超明右则肢体偏瘫属Ⅳ级伤残,颅骨部分缺损属Ⅹ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2012年8月27日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6日提出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鉴字第5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已构成Ⅶ级伤残、Ⅹ级伤残。上诉人对该鉴定有异议,要求对智力重新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9日出具南医司鉴(2013)精鉴字第400号鉴定意见,结论为:Ⅴ级伤残。从上述时间看,上诉人的定残日应为2012年6月18日,计算误工的时间应计到2012年6月17日止即106天,现被上诉人在法庭上明确表示误工时间可以按273天计算,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上诉要求计算至2013年9月9日即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前一日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多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后果、承担经济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确定。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了上述因素,支持8000元是比较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三、关于住宿费和交通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上诉人要求赔偿2700元,未能提供正式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但结合本案的实际以及上诉人到南宁作鉴定事实,本院适当支持600元,一审不予支持,显然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四、关于蒙玲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上诉认为蒙玲与杨荣和是夫妻,大安浔龙水洗厂是个体经营户,登记个体户是杨荣和,是家庭经营,蒙玲应作为业主,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未能举出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部分理由成立,对成立部门,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南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34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平南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34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荣和应赔偿189245.12元给黎超明。二审案件受理费566元,由上诉人黎超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平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荣兴代理审判员  梁辉昌代理审判员  陆丽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