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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商初字第0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宜兴市华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新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单晓昌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华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新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单晓昌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商初字第0984号原告宜兴市华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绿园路48号。法定代表人陆祖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一一、蒋磊,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归径村。法定代表人单锷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单晓昌。委托代理人汤洁(受上述二被告共同授权委托),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兴市华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与被告江苏新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单晓昌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一一、被告新天地公司、单晓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宇公司诉称:2011年3月7日,新天地公司向其借款1500万元,借期为2011年3月7日起至9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18‰。后新天地公司归还了本息943万元,尚欠本金6299083元。因单晓昌出具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新天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299083元,并承担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费129086元,由单晓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天地公司辩称,1500万元确实收到的,但是当天立即归还了。被告单晓昌辩称,对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但是具体债务数额要与新天地公司核对后确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新天地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新天地公司向华宇公司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同时约定,如新天地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则按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收违约金,并承担因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华宇公司向新天地公司通过转账支票支付了借款1500万元。同日,新天地公司向华宇公司汇款1500万元。2012年2月2日,新天地公司向华宇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对于2011年3月7日的1500万元借款,截止2012年1月31日,新天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00万元,利息29.4万元。后新天地公司按约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后,余款一直未予支付。华宇公司经催要无果,于2013年7月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6月20日,华宇公司与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纠纷,争议借款本金为642.8万元,并约定律师费为129086元。另外,华宇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一般经营项目为投资管理、咨询、受托从事企业资产管理,并无许可经营项目。再查明,2013年5月20日,单晓昌向华宇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5月15日,新天地公司共结欠华宇公司借款本金850万元及相关利息,并承诺如新天地公司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其自愿为新天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审理中,华宇公司提供本金及利息计算表一份,该计算表载明,新天地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0日、2011年12月22日、2012年1月21日、2013年1月4日、2013年1月6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3月27日归还借款200万元、93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除了2011年12月20日的2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后超出部分在本金中革除外,其余归还款项均在本金中直接予以革除。新天地公司质证后认为,如果对账单真实,则对上述计算方式予以认可。另外,双方一致认可,新天地公司于2013年6月7日、2013年7月9日各归还的50万元均在本金中予以革除。华宇公司提供的利息计算表上显示的计算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六个月基准利率(2011年2月9日起为5.60%,2011年4月6日起为5.85%,2011年7月7日起为6.10%)。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支票复印件、借款凭证、对账单、利息计算表、还款明细、银行往来明细、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华宇公司与新天地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因华宇公司经营项目并无从事放贷业务的许可范围,违反了相关金融法规,应认定无效,华宇公司只能要求新天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借款占用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新天地公司已归还的款项超出利息损失部分应当在本金中予以革除。对于新天地公司称当日已经归还了全部借款,因新天地公司在2012年2月2日出具的对账单中显示,当时尚欠华宇公司本金1400万元,说明当时新天地公司向华宇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并非归还本案借款,故对于新天地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尚欠本金、利息部分,2011年12月20日新天地公司归还的2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后(按照华宇公司利息计算表上载明的六个月利率2011年2月9日起为5.60%,2011年4月6日起为5.85%,2011年7月7日起为6.10%,计算后的结果采用四舍五入方式取整),截止2011年12月20日,利息损失为723698元,剩余1276302元应当在本金中予以革除。对于新天地公司在2011年12月20日后支付的843万元,因华宇公司在提交的利息计算表中直接作为本金在应支付的本金中革除,属于华宇公司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华宇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导致双方对律师费负担的约定也无效,且律师费的负担应当有明确约定,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单晓昌为新天地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且无效,作为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也无效。本案中华宇公司与新天地公司、单晓昌都应当知道华宇公司超出经营范围出借资金,违反了有关国家金融法规的规定,因而均有过错,故单晓昌应当对新天地公司就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但单晓昌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新天地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新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宜兴市华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5293698元,并支付其中13723698元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12793698元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11793698元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10793698元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9793698元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7793698元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6793698元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6293698元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5793698元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5293698元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单晓昌对江苏新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单晓昌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江苏新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宜兴市华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3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新天地公司、单晓昌负担55492元,由华宇公司负担11894元。新天地公司、单晓昌应负担部分已由华宇公司垫付,新天地公司、单晓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华宇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陈 俊代理审判员  董大友人民陪审员  仇敏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储江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