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池江林与苏永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147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147号原告池江林。委托代理人李灵芝,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巍,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永军。被告上海亚陆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陆军。被告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人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凌莺,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原告池江林与被告苏永军、上海亚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陆公司)、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永军、亚陆公司、周运公司、长安保险公司、人保周口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9日,于G1501内圈近186.1K处,被告苏永军驾驶的牌号为沪AS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亚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豫PXX**挂(登记车主为周运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于人保周口分公司)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BLXX**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池江林与被告苏永军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了医疗费人民币71,916.3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营养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112,526.40元、护理费7,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误工费42,000元、交通费1,362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前款要求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人保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87,138.40元,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36,465.60元要求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人保周口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永军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亚陆公司、周运公司对被告苏永军赔付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永军、亚陆公司、周运公司、人保周口分公司、长安保险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于G1501内圈近186.1K处,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BLXX**的重型厢式货车沿G1501内圈由西往东行驶至上述地点追尾撞击被告苏永军驾驶的牌号为沪AS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亚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险)、豫PXX**挂车(登记车主为周运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于人保周口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永军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低于规定车速行驶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池江林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两者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7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1,916.30元。2012年12月1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交警部门的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结论为:池江林因交通事故致腹部闭合伤:肝破裂、脾动脉破裂、胰包膜破裂、胰腺挫伤、胃挫伤、后腹膜广泛血肿,行肝破裂修补术、脾动脉破裂止血术、胰漏引流术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池江林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二个月,营养六个月,护理五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因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其在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事发后,该单位扣发其工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籍资料、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因被告苏永军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人保周口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人保周口分公司各自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本起事故中,原告池江林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车距导致其所驾驶车辆追尾撞击被告苏永军所驾驶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原告的过错程度显然较大。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苏永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苏永军所驾驶车辆分别向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人保周口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此要求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人保周口分公司各自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请: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事发季节、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对上述费用分别酌定为5,400元、500元、2,100元、300元、3,000元。诉讼中,被告苏永军、亚陆公司、周运公司、长安保险公司、人保周口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池江林人民币92,338.20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56,263.2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3,625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费1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池江林人民币92,338.20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56,263.2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3,625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费150元;三、原告池江林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医疗费51,916.3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60,656.30元,前款的30%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承担91%,即16,559.17元,该款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池江林;四、原告池江林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医疗费51,916.3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60,656.30元,前款的3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承担9%,即1,637.72元,该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池江林;五、被告苏永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池江林律师代理费3,000元;六、被告上海亚陆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五项被告苏永军赔付之款负连带赔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4.0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5,214.06元,由原告池江林负担274.06元,被告苏永军负担4,940元,被告苏永军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上海亚陆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苏永军负担之款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烨代理审判员 高继伟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雯婷审 判 长 孙 烨代理审判员 高继伟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