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商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王静静、赵军金融借款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王静静,赵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法律文稿签发:复稿:核稿:合议庭或独任庭拟稿: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140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广化街弋桥堍金都大厦。负责人尹家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倩华,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岳建忠,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静。被告赵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王静静、赵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金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静、赵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并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贷款额度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31年10月28日止。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武进区湖塘镇花东三村317幢甲单元201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已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10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7309元,利息13223.23元;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7309元及计算到2013年10月8日的利息13223.23元,合计400531.96元;2013年10月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41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两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两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并在基准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10%,贷款额度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31年10月28日止。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罚息计算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武进区湖塘镇花东三村317幢甲单元201室的房产)设定为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两被告在合同借款人及抵押人栏内签字。同年11月2日,两被告就武进区湖塘镇花东三村317幢甲单元201室的房产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号为常房他证字第01056288号。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后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至2013年10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7309元,利息(含罚息)13223.23元;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4115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后,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相关费用。因被告王静静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至2013年10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7309元,利息(含罚息)13223.2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向原告借款的担保,故在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时,原告有权要求就两被告抵押的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合同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做了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代理费发票为证,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115元亦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双方约定。综上,原告之诉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静静、赵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本金387309元及计算到2013年10月8日的利息13223.23元,本息共计400531.96元元,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王静静、赵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4115元。三、在被告王静静、赵军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被告王静静、赵军提供的抵押财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字第01056288号的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2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76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金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