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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叶黎明与孙俊荣、饶钦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黎明,孙俊荣,饶钦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899号原告:叶黎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守荣,被告:孙俊荣,被告:饶钦益,原告叶黎明为与被告孙俊荣、饶钦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文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新云、人民陪审员金小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黎明的委托代理人叶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俊荣、饶钦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黎明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孙俊荣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计息,被告饶钦益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时还约定若发生纠纷由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为此,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孙俊荣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饶钦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俊荣、饶钦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孙俊荣出具借条向原告叶黎明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孙俊荣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饶钦益为被告孙俊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孙俊荣、饶钦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俊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叶黎明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饶钦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孙俊荣、饶钦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叶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波审 判 员  周新云人民陪审员  金小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