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杨会英、周桂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杨会英,周桂,周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791号原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发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帆,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盐田区九号小区中铁大厦,是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韩雪峰,男,汉族,1976年4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长春市宽城区兴隆山镇兴新路社区委55组,是该公司职员。被告杨会英,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攸县石羊塘镇金坑村金马组金马005号,是原广州市天河区龙洞通达拉森钢板桩工程部的经营者。被告周桂,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攸县石羊塘镇金坑村金马组金马***号。被告周乐,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攸县石羊塘镇金坑村金马组金马***号。原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会英、周桂、周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媛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会英、周桂、周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周桂、被告周乐以广州市天河区龙洞通达拉森钢板桩工程部(个体户,业主为被告杨会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其从租赁公司租赁螺旋管和工字钢,双方约定了品名、数量、期限、单价、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提货、返还、结算和支付由被告二和被告三进行。自2012年1月以来,三被告除支付过租金105000元外,再未支付租赁费,截止到2013年7月25日已欠付租金953019.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支付欠付租金,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被告杨会英和被告周桂是夫妻关系,广州市天河区龙洞通达拉森钢板桩工程部是被告杨会英和被告周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立的,周桂是实际的经营者,该工程部的收入也用于两人的家庭支出,故被告周桂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乐与这个工程部是挂靠关系,实际的提货、结算和支付均由被告周乐完成,故被告周乐也应该与被告杨会英和被告周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金共计953019.32元(暂计至2013年7月25日,并继续支付租金至三被告全部返还租赁物)及延期支付违约金共计1231300.96元(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8月13日,并继续计算违约金直至三被告全部支付租金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会英、周桂、周乐没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周桂代表广州市天河区龙洞通达拉森钢板桩工程部与原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T13J2GS-2011-026号),约定广州市天河区龙洞通达拉森钢板桩工程部租赁原告的工字钢、螺旋管等物品,租期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3月30日,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20万元抵押金,合同期满,待承租方将货物退还并付清全部租金和赔偿金(如有损坏)后,出租方一周内将抵押金一次性退还(不计利息),租赁期间押金不抵作租金,租用结束出租方保留从抵押金中扣除未付租金或赔偿金的权利。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按该期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支付租金达一个月的,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用物资,并且承租方仍需按照约定租赁期限支付剩余期限的租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押金。合同履行期间,广州市天河区龙洞通达拉森钢板桩工程部授权被告周乐与原告就租赁之事进行提货及结算。期间,2013年3月29日,被告周乐出具变更证明称广州市天河区龙洞通达拉森钢板桩工程部变更为广州市天河区元尚烽穗钢板桩工程部。经双方对账,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龙洞通达拉森钢板桩工程部全部应付原告租金为1058019.32元,2011年11月21日,被告以广州市天河区元尚烽穗钢板桩工程部名义以支票形式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0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龙洞通达拉森钢板桩工程部向原告现金支付租金55000元,共计已付105000元,尚欠953019.32元。该租金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杨会英与被告周桂系夫妻关系;被告周乐是广州市天河区元尚烽穗钢板桩工程部的经营者,广州市天河区元尚烽穗钢板桩工程部于2010年9月1日开业;广州市天河区龙洞通达拉森钢板桩工程部是被告杨会英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该工程部已于2010年8月4日注销。庭审后,被告周乐接受询问确认拖欠原告租金,并称具体尚欠金额尚不能确定,但被告周乐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拖欠原告的租金的具体数额。被告周乐又称与原告实际交易的对象是其本人,与被告杨会英、周桂没有关系,当时之所以用广州市天河区龙洞通达拉森钢板桩工程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因为当时原告要求以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合同,所以才以广州市天河区龙洞通达拉森钢板桩工程部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实际交易对象是被告周乐,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月租金结算单22份、委托证明2份、委托书1份、企业注册基本资料2份、银行进账单、收据3份、记账凭证1份、被告周乐提交的杨会英与周桂的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广州市天河区龙洞通达拉森钢板桩工程部与原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广州市天河区龙洞通达拉森钢板桩工程部已于2010年8月4日注销,2011年9月30日,广州市天河区龙洞通达拉森钢板桩工程部仍以其名义与原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相关法律后果理应由其经营者杨会英承担。经双方对账,广州市天河区龙洞通达拉森钢板桩工程部至今尚拖欠原告租金953019.32元,广州市天河区龙洞通达拉森钢板桩工程部支付给原告的20万元租赁物押金原告尚未退还,按照前述《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该20万元押金可抵作租金,故被告杨会英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753019.32元,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是2013年7月25日,在对账中,原告未提出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现原告提出迟延付款违约金请求理应自最后一次对账次日即2013年7月26日起计,即被告杨会英理应以日千分之二为标准,以753019.32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为限,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乐自认是与原告交易的实际主体,且其实际参与广州市天河区龙洞通达拉森钢板桩工程部与原告之间的送货、结算等事务,并以其个体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元尚烽穗钢板桩工程部的名义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周乐理应对前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周桂与被告杨会英系夫妻关系,前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周桂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会英、周桂、周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会英、周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53019.32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以753019.32元为本金,以每日千分之二为标准,自2013年7月26日支付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违约金以本金为限);二、被告周桂对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137元,由被告杨会英、周乐、周桂负担4495元,原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温 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敏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