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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刑初字第0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刑初字第0409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徐宏兵,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苏J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厢内装载1台空气压缩机),沿S2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老洋湾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欲驶入老洋湾路时,与沿S226线由南向北被害人陈XX(男)驾驶的苏J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陈XX当场死亡。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杨某某归案情况说明、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疏忽观察路面情况,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且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予以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苏JK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厢内装载1台空气压缩机),沿S2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老洋湾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欲驶入老洋湾路时,与沿S226线由南向北被害人陈XX(男)驾驶的苏J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陈士虎当场死亡。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陈XX的近亲属就被害人陈XX死亡造成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陈XX近亲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万元,剩余10万元由杨某某分五次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将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汇至事故处理科专用账户。被告人杨某某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XX、罗XX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杨某某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等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疏忽观察路面情况,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江代理审判员 陈宁怡人民陪审员施玉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