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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9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李怀标与王军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309号原告李怀标,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志广,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被告王军田,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原告李怀标与被告王军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栾林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志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分公司承包北京武警三师装修工程,工地负责人为被告王军田。2008年5月25日,被告王军田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武警三师工地供应石材,时间为2008年6月3日至2008年6月16日止,合同总价73900元。结算方法为,合同签订后,给付定金20000元,货到工地给付50000元,其余货款以实际发生面积为准,验收合格,余款付清。被告未按规定给付原告货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货款金额的1%给付原告延期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供货价值71151.8元,被告至今尚欠货款7101.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7101.8元,给付延期罚金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石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石材,验收方法:货到武警三师工地,现场验收。交货规定:武警三师门口交货,荔枝面石材2008年6月3日交货,圆柱石材2008年6月16日交货,交货时付50000元。2008年6月,原告向被告指定地点供应石材共计71151.8元,被告陆续给原告付款。2008年7月,双方对账时被告收走了全部收料单。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王军田打电话要钱,被告电话中对欠款金额认可,表示因别人没给被告结账故无钱给原告。后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另查明,2008年6月同期三年至五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为7.74%。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原件、录音光盘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双方对尚欠货款进行对账,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尚欠货款,在双方通话录音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7000元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验收合格后结清货款,合同记载2008年6月16日为最后一次交货时间,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罚金(自2008年6月17日计算至2013年6月19日),对原告主张延期罚金2500元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怀标货款七千元。二、被告王军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怀标逾期付款罚金二千五百元。三、驳回原告李怀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军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栾林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丹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