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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行监字第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姬建生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姬建生,昆山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苏中行监字第0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姬建生,男,汉族,1955年10月1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山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徐锁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葛霞青,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姬建生因与昆山市国土资源局(下称昆山市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本院(2013)苏中行终字第00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姬建生申请再审称,原判对其申请宅基地登记请求予以驳回,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昆山市国土局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87年)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卖房屋的,应将宅基地退还集体,注销宅基地使用证;买卖房屋的农户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换发宅基地使用证书。同时第三十一条还对农户、非农户申请宅基地应符合的条件作了规定。本案中,姬建生系上海市城镇居民,不是涉案房屋宅基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申请宅基地登记条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综上,姬建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姬建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孟 进审 判 员  张乐一代理审判员  张珍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戎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