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9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崔红霞与项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红霞,项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590号原告(反诉被告)崔红霞,女,1980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成宏骏,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项蓉,女,1976年8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广亮,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崔红霞(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反诉原告)项蓉(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宏骏,项蓉,平保北分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红霞诉称:2013年4月1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东四环急救中心前,项蓉驾驶京LQ****号车辆和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我和项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平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项蓉、平保北分赔偿医疗费5430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1.5万元、护理费912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905.25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赔偿金65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133.8元、财产损失费300元,以上共计202553.72元。项蓉答辩并反诉称:我是和崔红霞发生交通事故,我和崔红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方车辆在平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我修车发生修车费19732元,要求崔红霞赔偿,此外我还给崔红霞垫付了34270元医疗费,要求崔红霞返还。平保北分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误工费,同意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崔红霞对反诉辩称:应由我承担的部分同意赔偿和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7时5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东四环急救中心门前,项蓉驾驶京LQ****号车辆和崔红霞发生交通事故,崔红霞受伤,京LQ****号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崔红霞和项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日,崔红霞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到2013年5月4日共计19天,经诊断为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肱三头肌部分断裂,左桡神经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腰椎(第1、2、5)左侧横突骨折,右足第5趾中节骨折,左侧骶骨翼、髋臼、耻坐支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生建议崔红霞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二次手术费用约1.5万元,住院费51975.58元,其中项蓉支付了3万元。2013年6月5日,菏泽市牡丹区中心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崔红霞休息治疗三个月。2013年7月16日、2013年8月13日、2013年9月10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崔红霞休息一个月。崔红霞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2326.09元,其中包括复印费26.1元,证明其支付的医疗费金额。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崔红霞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9月24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崔红霞左肱骨干骨折术后,腰椎多发横突骨折,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均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0%,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鉴定费4350元,崔红霞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崔红霞的父亲崔金堂,1951年1月7日出生,有三个子女,崔红霞的女儿宋雨晴,2005年7月15日出生,崔红霞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崔红霞称由丈夫宋同庆护理,提交北京神州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宋同庆为照顾家人从2013年4月16日到2013年5月6日未上班,其月平均工资5293.5元,崔红霞要求其丈夫护理20天的护理费,崔红霞称另由其他亲属护理70天,按照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崔红霞提交永旺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月工资1900元。崔红霞还提交其工资卡明细,其2013年4月领取工资1014.75元,5月领取工资1120元,6月未发放工资,7月领取工资1120元,8月领取工资1120元,9月领取工资1120元。崔红霞提交580元轮椅发票,据此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崔红霞提交衣服照片一张,证明随身衣物损坏,估算了财产损失。崔红霞还按照每天50元计算1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90天的营养费。项蓉提交4269.78元医疗费票据,证明其给崔红霞垫付的医疗费,平保北分同意对项蓉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项蓉还提交19732元修车费发票,证明修车费损失。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修车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平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平保北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崔红霞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因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各按50%比例赔偿。医疗费,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加上项蓉支付的费用,崔红霞共产生医疗费5854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营养费,本院根据崔红霞的伤情酌定。二次手术费,有医嘱为证,本院支持。护理费,崔红霞要求90天有鉴定结论为证,但就其丈夫护理的部分崔红霞未提交收入扣减证明,本院均按照每天80元计算。交通费,金额合理,本院支持。误工费,根据医嘱和崔红霞的伤情本院支持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崔红霞要求的金额合理,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崔红霞的伤残等级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崔红霞购买轮椅合理,本院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崔红霞的父亲和孩子符合被抚养人条件,本院支持,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该项费用并入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崔红霞举证证明其随身衣服受损,其要求的金额合理,本院支持。项蓉支付的34269.78元,本院视为其代平保北分垫付的费用,平保北分应直接给付项蓉。项蓉要求的修车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崔红霞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七千二百元、交通费五百元、误工费五千九百零五元二角五分、残疾赔偿金八万五千八百一十四元七角五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五百八十元、财产损失费三百元,以上共计十二万零三百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崔红霞医疗费二万四千二百七十二元六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七十五元、营养费二千元、二次手术费七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三千一百一十一元五角三分,以上共计三万七千三百五十九元二角一分(其中项蓉垫付的三万四千二百六十九元七角八分直接给付项蓉,余款三千零八十九元四角三分给付崔红霞);三、原告(反诉被告)崔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项蓉修车费九千八百六十六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崔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项蓉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三十八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崔红霞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二元(已交纳一百八十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项蓉负担二千七百六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崔红霞负担二十五元(项蓉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项蓉),由被告(反诉原告)项蓉负担五百五十元(已交纳)。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崔红霞负担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项蓉负担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崔红霞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崔红霞)。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薇代理审判员 陈建斌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佳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