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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4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吴端亮与陈金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端亮,陈金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129号原告吴端亮,男,汉族,住泉州市。被告陈金表,男,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吴端亮与被告陈金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端亮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后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6000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金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被告陈金表向原告吴端亮借款人民币17000元,有被告陈金表出具的欠条为据,欠条内载:“欠吴端亮人民币现金壹万柒仟元正。此据欠款人:陈金表2007年10月16日。”后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6000元,尚欠人民币11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金表向原告吴端亮借款人民币17000元,已偿还原告人民币60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11000元未能偿还,有被告陈金表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陈金表应予清偿。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鉴于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能偿还,存在违约,因此其请求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但计息时间应调整为201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还款之日止为妥。被告陈金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表偿还原告吴端亮借款人民币1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元,由被告陈金表负担,被告陈金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茂代理审判员  蔡景艳人民陪审员  陈培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燕玉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义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