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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商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郎伟建与花必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伟建,花必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2056号原告:郎伟建。被告:花必来。原告郎伟建与被告花必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号,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5000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个月。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花必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花必来向原告借款75000的事实。被告花必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被告花必来向原告郎伟建借款人民币75000元,被告花必来亲笔出具借条一张:“本人向郎伟建借款人民币(大写)柒万伍仟元整(小写:¥75000.00),自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2月3日止。如逾期不能归还,每逾期一日我自愿承担违约金每日人民币(大写)100.00元整,本人于2013年1月3日已全额收到出借人提供的上述借款金额。特立此据。借款人:花必来,借款人身份证号码:330726196710243310,联系电话:153××××7766,2013年1月3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花必来向原告郎伟建借款人民币75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本应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花必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郎伟建借款计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花必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