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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吴飞与柳学军、詹永兴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飞,柳学军,詹永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吴飞,委托代理人吕韵。被告柳学军,被告詹永兴,委托代理人柳学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韦毅民。原告吴飞与被告柳学军、詹永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飞的委托代理人吕韵、被告柳学军、被告詹永兴的委托代理人柳学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毅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日9时25分,被告柳学军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途经长和线7KM+400M路段处,因雨天路滑,车辆转弯时与路边原告驾驶的长兴L00653电动自行车及殷伟玲驾驶的长兴Q01980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殷伟玲二人受伤的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后,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柳学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肢受伤,经解放军九八医院手术治疗,目前已治疗终结,其伤势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浙F×××××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詹永兴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柳学军已支付医疗费51500元。原告与被告方对原告其余损失的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柳学军、詹永兴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80934.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柳学军、詹永兴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数额有异议,个别项目主张的数额过高。被告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全部理赔。事发后,已向在交警队交付58000元,该款已为原告及殷伟玲领取。被告柳学军另支付原告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数额有异议,个别项目主张的数额过高。原告主张按每月3600元计算误工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要求法院予以酌定,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4577.59元。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殷伟玲的损失赔偿已由贵院调解结案,本公司已理赔1410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人口信息、企业信息一组,证明肇事车辆登记信息及被告主体资格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组,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3、长兴金陵医院、解放军九八医院医疗费及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62474.3元及医疗费的组成情况;4、长兴金陵医院、解放军九八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述医院治疗及复诊的事实;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产生1550元的损失;6、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交通费1817.4元的事实;7、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180日、需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花费1600元鉴定费的事实;9、保单一份,证明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10、湖州亿恒化纤纺织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单位工作,每月平均收入3600元的事实。被告柳学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柳学军诉前支付原告5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7-9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詹永兴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被告柳学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柳学军、詹永兴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认为应提供修理发票予以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柳学军、詹永兴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法院予以核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三被告均认为该组证据不具真实性。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7-9及被告柳学军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出具证明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故无法确定该单位主体是否存在;同时该证明应视为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到庭作证的情况下,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日9时25分,被告柳学军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途经长和线7KM+400M路段处,因雨天路滑,车辆转弯时与路边原告驾驶的长兴L00653电动自行车及殷伟玲驾驶的长兴Q01980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殷伟玲二人受伤的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后,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柳学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肢受伤,经解放军九八医院两次住院治疗30天,目前已治疗终结。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需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浙F×××××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詹永兴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并特约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柳学军已支付费用52000元。现因原告与被告方对原告损失的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殷伟玲的损失的赔偿已由本院调解结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向殷伟玲赔偿1410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事故,根据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柳学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进行赔付,再由被告柳学军按100%承担赔偿责任。因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柳学军应赔偿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药费62474.3元、伙食补助费900元((22天+8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护理费6589.2元(60天×109.82元/天)、误工费12742.2元(180天×70.79元/天)、交通费酌定8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550元,以上合计121009.7元。因被告柳学军应赔付原告鉴定费1600元,该款在其诉前已垫付款中扣除后,其诉前实际垫付原告504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在扣除被告柳学军诉前垫付款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付69009.7元。被告柳学军已支付的50400元由其自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结算。对于原告诉请中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飞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6900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3元(缓交),减半收取912元,由原告承担149元,被告柳学军承担7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倩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