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一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一初字第589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益阳市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益阳市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狄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年底相识恋爱,1992年5月27日登记结婚,1993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女一,1999年4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女二,2006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子一。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殴打原告,俩人经常分居生活。2010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儿子病重需要照顾,撤回起诉。2012年8月1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改过,原、被告和好夫妻关系。后被告仍不悔改,经常喝酒打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李女二、李子一分别由原、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要求法院主持和好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相识,自1991年下半年开始恋爱,1992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1993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女一(现已成年),1999年4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女二,2006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子一。婚后一段,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2009年上半年始,因被告怀疑原告生活不检点,双方开始闹矛盾,夫妻关系不和。2010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2年8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向原告作出保证书,原、被告和好夫妻关系。后原,被告彼此互不信任,经常打闹,被告亦未遵守所作的义务保证,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于2013年9月外出,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李女二在校住宿学校,婚生子李子一随被告生活。原告陈述原、被夫妻共同财产有住房两套,均座落于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村,其中1套座落在方*组,1套座落在排*组,均无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座落于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村排*组的房屋所享有的居住使用权。被告陈述原、被告曾有两套住房属实,但座落在方*组的住房已转卖,房款已用于偿还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原、被告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信息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彼此互不信任,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原告多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虽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夫妻关系,但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并充分考虑小孩年幼及小孩现在生活的实际,故婚生女李女二由原告抚养成年、婚生子李子一由被告抚养成年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对座落于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村方*组的住房仍享有使用权,故本院对该房不作处理,原、被告仍可依据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自愿放弃对座落于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村排*组的住房享有使用权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女二由原告田某某抚养成年,婚生子李子一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成年;三、座落于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村排*组的住房1套归被告李某某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狄卫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邵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