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6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北京鑫万丰家具有限公司与梁容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鑫万丰家具有限公司,梁容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6129号原告北京鑫万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南姚园村南。法定代表人刘泉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学军,北京市富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容胜,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学军,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鑫万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万丰公司)与被告梁容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万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学军,被告梁容胜委托代理人王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鑫万丰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梁容胜因山东省潍坊市海阔天空俱乐部装饰工程需要,与鑫万丰公司签订《家具承揽合同》,约定被告梁容胜向鑫万丰公司定制家具一批506件,优惠后合同价款为1233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40%、进度款30%、验收合格安装到位27%,质保金3%,交货日期为2013年1月16日,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或产品出现非质量问题换货或退货,被告梁容胜需承担该部分货款50%的违约责任(异形产品及屏风、椅子要承担100%的违约责任),并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因工期紧张,鑫万丰公司即开始购买原料加工生产,被告梁容胜提出先交付40万元的承兑汇票,鑫万丰公司要求被告梁容胜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支票或被告梁容胜将汇票贴现后支付,被告梁容胜将汇票拿回广东贴现,后经多次催促至今未能支付。2013年3月21日、22日,鑫万丰公司经办人员李建东到山东潍坊与被告梁容胜面谈,被告梁容胜称要在广东直接购买家具,并辩称合同没有公司盖章,没有交付定金首付款,合同不生效。鑫万丰公司要求被告梁容胜以书面形式告知合同继续履行或合同解除,被告梁容胜称与律师研究,后又电话称可赔偿承办人员差旅费用。鑫万丰公司认为,被告梁容胜以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日期为由不履行合同,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其拒绝履行合同,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给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梁容胜给付违约金61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容胜答辩称:鑫万丰公司要求被告梁容胜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梁容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鑫万丰公司进行家具生产缺乏必要的生产依据和标准。按照家具承揽合同的行业惯例有两种生产标注:一是依据图纸进行生产(针对品种多的家具);二是依照样品进行生产(针对品种单一、数量大的家具),本案中鑫万丰公司与被告梁容胜既没有确定图纸,也没有样品的情况下,鑫万丰公司便进行生产,不符合家具承揽行业的惯例。而且,鑫万丰公司在没有收到预付款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生产,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梁容胜不予认可。同时,双方之间仅仅签订家具承揽合同,家具木材的材质、木材的色样、板材的样品、石材、玻璃、布料、油漆、海绵等均没有确认,鑫万丰公司擅自生产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不同意鑫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梁容胜(甲方)与鑫万丰公司(乙方)签订《家具承揽合同》,约定由鑫万丰公司为被告梁容胜加工家具,货物明细见家具价格表,合同总额为1233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40%,即493200元;货物加工期间甲方可到公司验收货物,并支付进度款30%,即369900元;全部货物验收合格安装到位后,经甲方验收付款27%,即332910元。首付款的收款时间以乙方领到支票签字为准,在未确保余款到账的情况下,货物的所有权仍属乙方,乙方有权对其进行处理,甲方不得有异议。交货日期为2013年1月16日,交货地点为山东潍坊市海阔天空俱乐部。违约责任为甲方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或者产品出现非质量问题换货或退货,甲方需承担该部分货款50%的违约责任(异形产品及屏风、椅子要承担100%的违约责任),并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鑫万丰公司与被告梁容胜就给付预付款事宜进行了沟通,被告梁容胜询问鑫万丰公司通过承兑汇票给付预付款事宜,鑫万丰公司希望被告梁容胜以其他方式给付。后被告梁容胜未付款。同时,鑫万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家具加工生产,并已将大部分加工生产完毕。2013年2月4日,被告梁容胜与北京市崇基家具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就定做潍坊海阔天空俱乐部活动家具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审理过程中,被告梁容胜称在交货期满之后鑫万丰公司一直未能提供设计图纸,故认为合同已经终止,且现在合同所涉工程已经完工,合同履行没有实际意义。鑫万丰公司称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梁容胜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家具承揽合同》,并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梁容胜支付违约金616500元。被告梁容胜同意解除双方合同,但不认可其存在违约行为,鑫万丰公司主张的违约情形并不符合合同约定退货、换货的情形,不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部货款的50%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且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应予调整。上述事实,有鑫万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家具承揽合同》、面料详情清单、家具清单,被告梁容胜向法庭提交的《家具定做合同》、价格清单、确认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鑫万丰公司与被告梁容胜签订的《家具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因双方合同所涉家具被告梁容胜已经委托北京市崇基家具有限公司加工生产,且工程已经完工,现鑫万丰公司与被告梁容胜之间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鑫万丰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家具承揽合同》,被告梁容胜明确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鑫万丰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照约定进行家具的加工生产,被告梁容胜未能及时给付预付款,后又与第三方另行签订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梁容胜对其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责任。鑫万丰公司基于对被告梁容胜的信任,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及时进行了家具的加工生产,其诚实履行的行为值得肯定,但鑫万丰公司在迟迟未收到被告梁容胜预付款及相应进度款的情形下便基本完成全部加工的加工生产,对合同的履行其亦存在过错。本院综合双方履约情况及过程程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对鑫万丰公司要求被告梁容胜给付的违约金予以酌定。被告梁容胜称合同尚不具备履行的条件,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及被告梁容胜签字确认的面料单,足以确定双方合同项下具体加工的家具标准,故对被告梁容胜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鑫万丰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容胜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签订的《家具承揽合同》;二、被告梁容胜给付原告北京鑫万丰家具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北京鑫万丰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八十三元,由被告梁容胜负担一千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鑫万丰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智耀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