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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月明诉被告唐秀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明,唐秀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0号原告张月明,男,194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王守军,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秀海,男,1969年5月12日,汉族,无业,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告张月明诉被告唐秀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秀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明诉称,2008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整并保证4个月内还款,被告收到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9月28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借口推诿,至今仍未还款。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8万元整及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秀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被告唐秀海向原告张月明借款28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9月28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调查笔录、当事人地址确认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唐秀海从原告张月明处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故被告唐秀海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原告张月明借款280000元。被告唐秀海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张月明因其延期付款而受到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秀海给付原告张月明借款280000元并赔偿原告张月明利息损失,自借款到期之日2008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唐秀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万斌审判员  李 佳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武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