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邢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苑文泽、张银环等与邢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文泽,张银环,吕永贵,胡良银,贾长毅,郭为朝,周世英,袁景晓,刘文朝,张贵林,邢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邢行初字第12号原告苑文泽。原告张银环。原告吕永贵。原告胡良银。原告贾长毅。原告郭为朝。以上六原告共同代表人吕永贵。原告周世英。原告袁景晓。原告刘文朝。以上三原告共同代表人周世英。原告张贵林。被告邢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邢台县豫让桥路19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043679-5。法定代表人周仁会,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豪新,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苑文泽等十人诉被告邢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答复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9)邢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原告苑文泽等十人不服,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邢行终字第119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苑文泽等十人不服,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邢立行监字第2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了苑文泽等十人的再审申请。后苑文泽、张银环、吕永贵、胡良银、贾长毅、郭为朝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冀行申字第85号行政裁定,指令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邢行再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苑文泽等十人不服,再次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冀行再终字第21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09)邢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邢行终字第119号行政裁定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邢行再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本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邢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原告苑文泽、张银环、吕永贵、胡良银、贾长毅、郭为朝等六人和被告邢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均不服,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邢行终字第56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3)邢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贵林于2013年8月16日(农历2013年七月初十)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杨福堂、张胜利、杨丽梅、张利果、张莉等参加诉讼。原告张贵林的继承人均书面表示不再参加本案诉讼,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苑文泽、张银环、吕永贵、胡良银、贾长毅、郭为朝等六原告共同推选吕永贵为代表人,原告周世英、袁景晓、刘文朝等三原告共同推选周世英为代表人。原告张银环、吕永贵、胡良银、贾长毅、郭为朝、周世英、袁景晓、刘文朝和被告邢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豪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时,原告诉称,原告是1970年至1974年参加工作国营企业劳动制工人,由于企业和被告原因至今待工待业,2009年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劳动合同制身份履行办理补缴劳动保险业务,均被被告以“临时工”身份没有省计划指标,1990年后与原单位脱离劳动关系为由,拒绝办理。根据国务院和河北省相关规定,原告都符合补交养老保险的法定条件,被告应当履行原告补交养老保险手续的法定义务。1985年河北省国营企业根据国务院1983年劳动法《草案》将劳动工资计划内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合同工人一律改为劳动合同制工人。邢台县劳动人事局同时对原告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做了认定性登记(劳动合同制登记表)。被告根本不知道什么是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工、临时工,甚至一部分将要退休,还办什么招工手续。原告是1970年至1985年亦工亦农劳动协议工人,1985年改名为劳动合同制协议工人。原告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书。该合同书内容包括解除、续订、辞退、劳动保险待遇,工龄接续、合同工和本厂固定工一样待遇的条款,并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保险、保护等待遇,今后按政府新规定执行,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条款,是有效合同。被告确认临时工身份是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有关内容相抵触,是损害原告切实利益,规避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劳裁字(2007)2号剥夺了原告劳动平等就业、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破产待遇、劳动关系存续等权利,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赔偿。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确认原告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所有条款,依法按劳动合同制职工身份,履行办理补交养老保险手续法定义务;赔偿实施“临时工”身份行使违法职权间侵犯原告合法劳动权益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审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劳动制工人合同书。旨在证明从1970年到1990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的合同。重审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资登记表。2、1974年至1984年期间签订的劳动协议书。3、1985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书。4、1988年至1990年邢台县合同工工人劳动协议书。5、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原告在1984年以前属于劳动工资计划内的工人,1985年以后是劳动合同制工人,1990年以后由企业人事科主任张德胜代签协议。原审时,被告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复函规定,本案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被告对吕永贵等人所作的答复是正确的,邢台县劳动人事局邢劳人(1988)5号文件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吕永贵等人所要求的各种待遇,答辩人并不能解决,他们应该找原工作单位。请驳回原告的起诉。重审时,被告辩称,被告对吕永贵等人的答复意见书是正确的。邢台县劳动人事局邢劳文(1988)5号文件第二点原告所要求的各种待遇,被告不能解决,原告应当找原工作单位进行解决。根据2009年6月2日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明确注明,如申诉人对处理意见不服,请在30日内向邢台市劳动社会保障局提出复查。但是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复查,应认为对该处理意见没有异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重审时,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邢台县劳动人事局邢劳文(1988)5号文件。该文件对合同工工人作出了明确规定,进行了规范。经审理查明,原告苑文泽等十人因要求被告确认劳动合同制工人身份并办理补缴养老保险手续一事提出信访事项,被告作出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内容为:“一、吕永贵等人身份认定。1、邢台县劳动用工合同书的历史。我县从1975年开始,劳动用工签订亦工亦农劳动协议书,1985年亦工亦农劳动协议书改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书,其职工的身份不变;此合同签订后我们感到与国家、省厅的规定有抵触,于1988年又将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书改为‘邢台县合同工工人协议书’,对省计划内招工的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制合同书以示区别。2、实行劳动合同制的界限。根据国发(1986)77号文件,从1986年10月1日起,全国首次在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根据冀政(1986)148号文件,从1986年12月31日在全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并明确规定省计划下达指标,才能招收合同制工人。1993年邢台县国有企业基本实行全员合同制,并由劳动局履行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手续。3、吕永贵等人身份。吕永贵等人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后没有履行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审批手续,截止到1990年其身份为合同工(临时工);1990年后与原单位脱离劳动关系,按照85年合同书第七条规定:农村人员回乡村安置。二、补缴养老保险规定。按照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8)29号)第一条第五款“未参保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不允许补缴。”按照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部分群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8)75号)第一条规定原国有集体企业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实行临时工缴费制度后的原临时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期间中断缴费,现要求续保的,可补缴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期间中断的养老保险费。三、吕永贵等人的身份为合同工(临时工),经查没有参保缴费记录,不符合(冀劳社(2008)75号)第一条规定,不能补缴养老保险费;可按(冀劳社(2008)29号)第一条第五款规定:未参保人员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允许其参保缴费,从参保之月起计算实际缴费年限。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缴费不满15年的,可延续缴费满15年后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苑文泽、张银环、吕永贵、胡良银、贾长毅、郭为朝、周世英、袁景晓、刘文朝、张贵林等十人对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重审期间,原告张贵林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参加诉讼,其继承人书面表示不再参加诉讼,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被告邢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主管行政机关,对原告苑文泽等十人提出的确认劳动合同制工人身份并办理补交养老保险手续的请求,有作出答复并说明理由的职责和义务。被告邢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虽然从字面上看是依照信访局转办事项所作出的信访答复,但实质上其内容却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了原告苑文泽等人的身份及其相关养老保险待遇,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已构成实际影响,是被告邢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行政职权对原告苑文泽等人的请求事项作出的行政答复,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苑文泽等人对被告邢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据以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邢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除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邢台县劳动人事局邢劳人(1988)5号文件外,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被告邢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由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贵林死亡,其继承人申请撤回起诉,是依法行使继承人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应对所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事实提供证据。原告吕永贵等九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邢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二、被告邢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苑文泽、张银环、吕永贵、胡良银、贾长毅、郭为朝、周世英、袁景晓、刘文朝等九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清珍代理审判员  牛 菲人民陪审员  刘剑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翟培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