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柳某与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301号原告柳某,女,198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姜伟,男,泰安市岱岳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鞠某,男,1977年出生。原告柳某与被告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冬相识,于200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27日生育一女鞠某甲,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2006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对我与女儿不管不问,并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多次处理及强制戒毒,后又复吸屡教不改,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鞠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鞠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3月27日生育一女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双方自2007年下半年分居至今,被告鞠某于2009年12月开始吸毒,并于2012年3月份、同年6月份因此被公安机关处罚,为此原告提交了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对被告鞠某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述事实。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调查笔录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自2007年下半年开始分居,且分居后被告染上吸毒恶习,屡教不改,严重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婚生女鞠某甲由原告柳某抚养为宜。由于被告鞠某未到庭,本庭无法查清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故对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案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柳某与被告鞠某离婚。二、婚生女鞠某甲由原告柳某抚养,被告鞠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柳某承担150元,被告鞠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峰代理审判员 冯 栋人民陪审员 杨承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振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