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朝忠、黄杏容等与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忠,黄杏容,黄廷浩,施其理,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442号原告黄朝忠。原告黄杏容。原告黄廷浩。原告黄杏容、黄廷浩的法定代理人黄朝忠。原告施其理。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力,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飞,南宁市西乡塘区第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梁健,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龙驹,该院医务部副部长。委托代理人高国琦,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朝忠、黄杏容、黄廷浩、施其理与被告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以下简称:瑞康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剑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端兰、张惠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丽霖担任记录。原告黄朝忠,原告黄朝忠、黄杏容、黄廷浩、施其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飞,被告瑞康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龙驹、高国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朝忠、黄杏容、黄廷浩、施其理诉称:2012年2月16日,患者施某因“确诊鼻咽癌一年余,面部肿胀半年余。”到被告单位耳鼻喉科就诊,当时主刀医师十分肯定地和原告等患者家属说,通过手术至少可以保命,大约要花费3、4万元左右。当天,患者由门诊入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相应的检查。2012年3月21日,在全麻下对患者行右上颌骨扩大切除及右鼻咽部肿瘤组织切除+胸大肌肌皮瓣转移修复术+气管切开术,术后予抗感染、补充血容量、纠正贫血及低蛋白症、维持水电解质平衡、伤口换药等对症处理。2012年4月27日,被告又对患者行左眼内眦射波刀治疗。后被告以患者术后颈部气管造瘘口无红肿,胸腹部伤口愈合好,病情稳定为由准予办理出院。××患者已无钱再住院,被告就以种种理由,连哄带骗患者出院。被告实施手术后到去世前根本不能进食,若不是当时的主刀医师信誓旦旦的承诺,患者早就放弃治疗了,××患者的手术费用花了近11万元,不但未治好,还花尽了家里的积蓄,对外还欠了近8万元的债务。××患者于2012年10月22日去世,各原告面对这么失败的手术结果,要承受经济上的巨大压力和无比的痛苦。原告认为,被告若是无确切的把握或有××例,就不应欺骗患者和家属进行此手术。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877.04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2012年2月16日至5月11日,共计85天,每天40元)、误工费7172.3元(2012年批发与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0799元,从2012年2月16日至5月11日,共计85天,每天84.38元)、护理费7172.3元(2012年批发与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0799元,从从2012年2月16日至5月11日,共计85天,每天84.38元)、死亡赔偿金377080元(20年×18854元)、抚养费57816元(黄杏容:4年×12848÷2=25696元,黄廷浩:5年×12848÷2=32120元),赡养费10706.67元(施其理:5年×12848÷6)、丧葬费:17076元(6个月×2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以上共计642300.3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瑞康医院辩称:一、患者病史清楚,诊断明确,患者在耳鼻喉科住院期间,被告术前准备完善,严格履行知情告知,将手术风险及预后如实告知病人及家属,手术过程顺利,整个诊疗过程符合规范。二、××病人,足量放化疗后复发,肿瘤侵犯范围广,恶性度较高,病变较晚期。就目前的医疗技术水平,尚无一种能够完全治愈恶性肿瘤的手段,患者最后死亡的原因,由于缺少相关的资料证实,不能明确,但患者死亡发生在2012年10月22日,距离从被告处出院(2012年5月11日)超过160多天,被告认为,患者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关,原告方认为被告仅仅是为了经济效益而未尽告知义务,与事实不符。三、对于广西医学会所做的广西医鉴38号得××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果,被告认为,其分析意见事实清楚,结论客观公正,对该鉴定结果没有意见。综上,患者入院后被告按入院情况作出相应的诊断,为挽救生命积极治疗,诊疗行为符合规范,无过错行为,原告对答辩方多处指责与事实不符。患者最后死亡的原因,由于缺少相关的资料证实,不能明确,但患者死亡发生在2012年10月22日,距离出院时间(2O12年5月11日)超过16O多天,被告认为,患者死亡与被告诊疗行为无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5月11日期间,患者施某在被告瑞康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鼻咽癌放疗后复发2、肺结核3、下鼻甲部分切除术后4、放射性肺炎;入院经过中记载:患者妇女性,因“确诊鼻咽癌一年余,面部肿胀半年余”于2012年2月16日由门诊入院,入院查体:36.6℃,P98次/分,R20次/分,BP136/89mmHG,右侧颜面、眼睑部稍浮肿,神清,颈部未及肿大淋巴结,心肺腹查体未见明显异常,双下肢无水肿,2012年3月21日在全麻下行右上颌骨扩大切除及右鼻咽部肿瘤组织切除术+胸大肌肌皮瓣转移修复术+气管切开术,术后予抗感染、补充血容量、纠正贫血及低蛋白症、维持水电解质平衡、伤口换药等对症处理,4月27日,行左眼内眦射波刀治疗,××颈部气管造瘘口无红肿,胸腹部伤口愈合好,病情稳定,准予办理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门诊换药治疗;2、如有不适,随诊;3、带药:头孢羟氨苄片、氨溴索口服液、福尔可定口服液。施某共花费医疗费109877.04元。施某于2012年10月22日死亡,遗体于2012年10月23日火化。经瑞康医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宁市医学会对给予施某做出的诊疗行为是否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诊疗行为与施某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困果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南宁市医学会于2013年5月7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中分析意见载明:1、患者鼻咽癌放化疗后复发,右上颌骨、鼻咽部、翼腭窝以及颜面部周围广泛浸润,经临床各项指标检查后,有行“右上颌骨扩大切除及右鼻咽部肿瘤组织切除术+胸大肌肌皮瓣转移修复术+气管切开术”的指征,无手术禁忌证。2、患者肿瘤浸润范围较大,手术前医方已履行知情告知义务,患方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同意手术。3、术后病理结果:“(额窦前壁切缘、右上颌窦翼腭窝)骨及软组织中见低分化鳞状细胞癌浸润”,与术前诊断相符,术后有放射治疗指征,患方在放疗同意书上签字同意放射治疗。4、××有病历材料证明医方诊疗过程符合诊疗规范,与患者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5、因缺乏尸体解剖病理学检验报告,患者的死亡原因不能最终确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方不服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广西医学会2013年9月13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中分析意见载明:(一)口才入院后医方诊断:1、鼻咽癌综合治疗后复发;2、肺结核;3、下鼻甲部分切除术后;4、放射性肺炎。以上诊断依据充分。患者有在全麻下行右上颌骨扩大切除及右鼻咽部肿瘤组织切除术+胸大肌肌皮瓣转移修复术+气管切开术的手术指征,无该术的绝对禁忌证。医方术前履行了告知义务,患方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同意手术。××有证据不能证明医方手术操作存在不当。医方术后的观察、治疗符合诊断常规。(二)通过肿瘤放疗科会诊,患者有放疗指征,医方履行了告知义务,于2012年4月27日行左眼内眦处射波刀治疗,符合诊疗常规。(三)患者出院医方履行了相应的告知和注意义务,没有证据证明患者的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四)因未做尸检,患者死因不能明确。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在广西医学会作出上述鉴定意见后,原告方申请针对瑞康医院对施某治疗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曾申请对瑞康医院手术同意书中患者姓名至手术目的手写部分与告知内容第四项至第十七项手写部分及病人本人签字、病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方撤回该申请。本院认为:针对瑞康医院对施某的诊疗行为,经南宁市医学会、广西医学会鉴定,均认定该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且在鉴定分析中明确瑞康医院的检查、确诊、治疗、手术等诊疗行为符合诊断常规,亦履行了相应的告知和注意义务,患者的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虽然施某确实曾在瑞康医院处住院治疗,并在出院5个多月后死亡,但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可知,施某的死亡与瑞康医院的诊疗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瑞康医院在进行诊疗的过程中亦无过错,原告方在鉴定结论得出后,再行申请针对瑞康医院对施某治疗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没有新的证据、新的理由,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黄朝忠等人要求被告瑞康医院就施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朝忠、黄杏容、黄廷浩、施其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23元(原告方已申请缓交),由原告黄朝忠、黄杏容、黄廷浩、施其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剑兵人民陪审员 梁端兰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丽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