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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岐民一初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银翠与史锦轩、史军科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翠,史锦轩,史军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901号原告李银翠,女,194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明生,194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少锋,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锦轩,男,199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牟福兴,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军科,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史锦轩之父。原告李银翠诉被告史锦轩、史军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史锦轩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史军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下午约7时许,我带小孙子在岐山县周原广场最北边的秋千跟前看大孙子玩耍,被告史锦轩骑着史军科的踏板摩托车在广场人多处蹿来蹿去,突然冲过来将毫无防备的我撞倒在地,我被撞倒后右胳臂疼痛难忍,无法抬起,小孙子也被撞到一边受伤大声哭叫。我被送往岐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1、右肱骨髁上骨折;2、右桡神经挫伤;3、右髋骨软组织损伤,行右肱骨髁上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9月2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银翠1、右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预计为8000元;事发后,被告只支付了我的住院医疗费,对我其他经济损失不予赔付。被告史锦轩无视广场管理规定和法律,将禁止机动车入内的摩托车骑入广场内,将我致伤,给我身体上造成重大伤害,给我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理应承担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史军科作为车辆所有人也应与被告史锦轩一起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我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状诉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40.4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20元,残疾赔偿金17289元,鉴定费17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6419.40元。被告史锦轩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骑摩托车没有撞原告,原告的伤是自己跌倒所致,原告自己所述自己站在健身器材北边,我在南北通道上骑车,不可能撞到原告。事发后我,原告及周围群众要求我给原告看病,我才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我不应当承担原告的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返还我支付的医疗费。另外,原告的司法鉴定有很大问题,其依据的是职工工伤,从原告起诉我父亲的情况看,是按照交通事故来起诉的,不应该按职工工伤做伤残等级鉴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不符合我们在医院了解的情况,后续治疗费应当在2000元以内。被告史军科辩称,原告所受的伤在右边,若是我儿子撞的应当撞在左边;我在医院同原告谈时,原告自己承认是她在躲闪时跌倒的。原告起诉我不合适,我作为摩托车所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下午约7时许,原告李银翠带着小孙子在岐山县周原广场北边的秋千跟前看大孙子玩耍,被告史锦轩骑着被告史军科的深色无牌照踏板摩托车在该广场致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岐山县中医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22.40元,并于当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肱骨髁上骨折;2、右桡神经挫伤;3、右髋骨软组织损伤。住院17天,于2013年7月9日要求出院,出院时医嘱,出院后口服药物治疗,右上肢继续支具外固定,每2周门诊复查一次。支付住院医疗费5321.29元(被告支付);支付交通费20元。2013年7月17日,在岐山县中医医院治疗一次,支付医疗费18元。2013年9月2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银翠1、右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预计为8000元,支付鉴定费1700元。另查,岐山县周原广场属机动车禁止通行场所。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三份,周原广场游客须知一份,岐山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医疗费发票各一份,门诊医疗费发票四张,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交通费发票三张。被告提交的牛月英、梁宗孝、康瑧、温天卯自述证言各一份,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史锦轩将摩托车骑入禁止机动车通行的周原广场,致使原告李银翠受伤,不论是被告史锦轩撞伤原告李银翠,还是原告为了躲闪被告史锦轩所骑的摩托车跌倒受伤,依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史锦轩均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史锦轩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的合理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要求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史军科为摩托车所有人,要求被告史军科承担赔偿责任,该要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司法鉴定有很大问题,后续治疗费8000元不符合自己在医院了解的情况,后续治疗费应当在2000元以内,因被告未要求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自己未直接撞到原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与“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史锦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银翠医疗费140.40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费136元,交通费20元,残疾赔偿金16136.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25452.8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史锦轩承担。三、驳回原告李银翠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00元,由被告史锦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文翠审判员  于乃善审判员  雒 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康应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