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浙江省洞头县人,硕士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洞头县大门镇王宅巷1弄2号。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沪k×××××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太湖旅游度假区天玺别墅西大门路段处时,与被害人丁某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丁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达184mg/100ml。后被告人王某于当日23时50分许,在湖州市第九八医院被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丁某积极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122接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人员档案,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简项信息,车辆信息,谅解书,酒精呼气检测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进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鲍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