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绍冬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冬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360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绍冬,男,27岁,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县青杠街道。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4日被抓获),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绍冬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红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绍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4日晚,被告人黄绍冬预谋抢夺他人钱财,在本市金陵新村3区3号楼东边巷子,发现被害人王静单独行走,即尾随上前采用捂嘴的方式抢夺其挎包,包内有现金140元及三星S7562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950元),因被害人王静大声呼救并极力反抗,被告人黄绍冬逃离现场。遂后,被告人黄绍冬逃跑至本市金陵桥西十字路口,见路过此处的被害人杨亚琴手里提着一个绿色纸袋,便起抢夺之心。后被告人黄绍冬尾随被害人杨亚琴至本市金陵桥东头宝鸡卷烟厂路边花园时,趁其不备上前夺走纸袋,纸袋内有手提包一个,三星I8190N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350元)和棕色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现金5382.6元。破案后赃物、赃款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亚琴。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黄绍冬犯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绍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及返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卿的证言材料,被害人王静、杨亚琴的陈述材料,被告人黄绍冬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绍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黄绍冬已经着手实施抢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随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绍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绍冬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薛 莲审 判 员 董 兵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巴 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