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5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燕园商道教育咨询中心与陈海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燕园商道教育咨询中心,陈海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5400号原告北京燕园商道教育咨询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号****室。执行事务合伙人,巴天军。委托代理人邬啸,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涛,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北京燕园商道教育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海涛(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邬啸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认定被告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我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我单位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我单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单位无需支付: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229.89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我是原告员工,且未签劳动合同,原告应向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7月1日入职原告,担任培训部培训师,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月工资为5000元,每月10日左右发放上月整月工资,工资发放至2012年12月31日,其最后出勤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预留印鉴卡,该卡户名处显示有原告名称,加盖有原告公章;公章或财务章处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个人签章处盖有原告执行事务合伙人巴天军印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名确认启用印鉴处有被告签名;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原告认可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预留印鉴卡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称该卡系其另一合伙人翟艳红安排被告前去银行办理相关事宜,不知道被告是否在原告处工作,是否做其他工作。另原告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落款日期显示为2012年8月28日,被告主张2012年7月1日营业执照尚未下发,其参与了原告前期的筹备工作。另被告就双方的劳动争议于2013年1月7日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后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268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229.89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被告未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3)02684号仲裁裁决书、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预留印鉴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预留印鉴卡,该卡显示有原告名称,盖有原告公章、财务章、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名章,并有被告签名,原告认可该印鉴卡的真实性,其虽主张该卡系其另一合伙人安排被告办理银行事宜,但其未能就此举证,原告亦未就其与被告存在的关系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因原告未就被告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及离职时间进行举证,而原告的成立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被告主张的入职日期在原告成立之前,故本院确认双方自2012年8月2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对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5000元及最后出勤至2012年12月31日的事实予以采信。现因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229.89元(5000元/21.75天*1天+5000元*3个月)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燕园商道教育咨询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海涛二О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二О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五千二百二十九元八角九分;二、驳回原告北京燕园商道教育咨询中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燕园商道教育咨询中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星晖人民陪审员 杨凯萍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