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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薛钰理与施法升、施庆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钰理,施法升,施庆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827号原告:薛钰理。委托代理人丁彬,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法升。被告:施庆峰。系被告施法升的儿子。委托代理人黄发蒙,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钰理诉被告施法升、施庆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驭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钰理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彬,被告施庆峰的委托代理人黄发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法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钰理诉称:2011年5月,原告和其他务工人员到安哥拉被告承包的桂花园小别墅从事抹外墙工作。2011年6月23日原告在抹外墙时,由于脚手架倒塌,致原告右脚骨折,一直未伤愈。后原告又先后到被告承包的其他工地干活。2013年3月27日回国。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推脱不予赔偿。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总计264050元。被告施庆峰辩称:1、原告系出国劳务受伤,受雇于有出国劳务资质的劳务建筑公司,应以劳务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不应以施法升、施庆峰为被告提起诉讼;2、被告非雇主,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系雇主,故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各项请求明显过高;4、原告自身有过错,责任由自己承担。被告施法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以下主要证据:1、出国护照,证明原告出国劳务事实;2、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间雇佣关系;3、通话录音,证明原被告间雇佣关系;4、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事实;5、鉴定书,证明原告伤势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施庆峰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出国护照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原告出国劳务系受雇于某有资质的劳务建筑公司。被告不是雇主;对证据2、3证人证言和通话录音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对外不能开展鉴定业务。被告施庆峰为支持辩称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不是原告雇主,原告受伤自己有过错;2、健康承诺书,技能保证书,证明被告不是雇主,雇主应该是劳务公司。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凭证;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与安徽腾飞公司签订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出国前于2011年5月1日与“安徽腾飞”签订劳动雇佣合同。后与其他务工人员出国至安哥拉劳务。2011年6月23日原告在安哥拉从事劳务时受伤致右脚骨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被告提供的原告健康承诺书、证人证言及原被告某本院认为:原告出国前于2011年5月1日与“安徽腾飞”签订劳动雇佣合同,出国后在从事劳务时受伤,应认定其受雇于与原告签订雇佣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施法升、施庆峰作为个人,也无资质条件雇佣原告出国劳务。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被告施法升、施庆峰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钰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驭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