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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5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黄金华与北京小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华,北京小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继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5338号原告黄金华,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小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1号楼1511室(德胜园内)。法定代表人刘新,经理。被告李继峰,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媛(兼任被告北京小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阳,女,1989年5月23日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黄金华与被告北京小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继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华与被告北京小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李继峰的委托代理人邱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原告黄金华诉称:2013年7月8日14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京加路健力宝路口,我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李继峰驾驶被告北京小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二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该事故经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李继峰负全责。事故发生后我前往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7月28日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治疗,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共计13290元,要求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北京小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李继峰辩称:被告李继峰是被告北京小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继峰是在执行被告北京小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交予的工作任务,我们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同意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北京小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金华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继峰为被告北京小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北京小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2013年7月8日14时,在怀柔区京加路健力宝路口,原告黄金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李继峰驾驶被告北京小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客车由南向北停在路边,二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金华受伤,原告黄金华的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李继峰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金华随即前往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裂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多发软组织损伤”,并于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16日住院治疗。原告黄金华出院后,先后三次前往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复查,并于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6日每日前往怀柔区第一医院输液治疗,复查期间共花费医药费601.26元。2013年9月3日原告黄金华在北京华宇天骄自行车销售中心维修电动车花费320元。2013年10月原告黄金华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黄金华向本院提交了加盖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公章的医药费票据,主张其于2013年7月28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进行后续治疗花去医药费514.23元;被告北京小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李继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持辩称理由进行了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黄金华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张,证明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李继峰负全部责任,原告黄金华无责任;被告北京小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李继峰对该项证据均表示认可。证据二、北京市门诊挂号费专用收据三张、北京市门诊诊疗费专用收据三张以及个人为黄金华的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五张,证明原告黄金华在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复查花去医药费601.26元;被告北京小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李继峰表示三张门诊挂号费及三张门诊诊疗费专用收据上没有盖章,不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五张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的真实性,但不同意赔付其中的自付项目。证据三、加盖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公章的北京市门诊挂号费专用收据一张、北京市门诊诊疗费专用收据一张以及个人为黄金华的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二张,证明2013年7月28日原告黄金华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复查花去医药费514.23元;被告北京小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李继峰认为原告黄金华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治疗并无相关转院证明,该项医疗费并非合理费用,不同意赔偿。证据四、加盖了怀柔区第一医院病休专用章的诊断证明书三张以及加盖了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诊断专用章的诊断证明书二张,证明原告黄金华于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证明原告黄金华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因伤误工;被告北京小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李继峰认可2013年7月16日与2013年7月22日出具的加盖怀柔区第一医院病休专用章的诊断证明书,因为伤情与前面的不一致,故不认可2013年7月29日出具的加盖怀柔区第一医院病休专用章的诊断证明书,不认可2013年7月16日与2013年10月22日出具的加盖了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诊断专用章的诊断证明书。证据五、加盖了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病案专用章的姓名为黄金华的住院病案12页,证明原告黄金华住院的事实;被告北京小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李继峰对该项证据表示不予认可。证据六、加盖了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住院处公章的姓名为黄金华的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一张,证据原告黄金华预缴了住院费2000元;被告北京小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李继峰对该项证据表示不予认可。证据七、北京市公路长途客运统一客票若干张,证明原告黄金华在就医期间花费了就医交通费1000元;被告北京小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李继峰对该项证据表示不予认可。证据八、北京帝格线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黄金华为北京帝格线束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400元,原告黄金华表示应该依照此工资标准给付自己误工费;被告北京小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李继峰对该项证据表示不予认可,同时表示该证明没有体现原告黄金华的误工天数,原告黄金华没有提供扣发工资证明,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同意按照该标准支付原告黄金华误工费。证据九、2013年9月3日出具的,付款单位为黄金华、收款单位为北京华宇天骄自行车销售中心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黄金华花费电动车维修费320元;被告北京小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李继峰表示不予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同意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标准赔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黄金华与被告李继峰驾驶的被告北京小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李继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继峰系被告北京小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且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继峰正在执行被告北京小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交予的工作,因此被告李继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北京小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北京小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金华在怀柔区第一医院复查花费医药费601.26元,对于其主张赔偿上述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金华并未向本庭提供其在怀柔区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单据,本院无法确定其在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的具体数额,原告黄金华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治疗并无相应转院证明,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诊断证明书,无法证实该医疗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间存在必然联系,故对于其要求赔偿上述两部分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黄金华于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计算50元,共计400元。因原告黄金华提供了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的诊断证明书,考虑当地从事相同护理工作的护工工资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每天计算100元,共计800元。原告黄金华因伤住院治疗,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本院认定其误工天数为28天,按照上一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共计1264元。原告黄金华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于其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黄金华在出院后曾三次前往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复查,并于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6日每日前往怀柔区第一医院输液治疗,本院考虑原告黄金华的伤情及就医距离,对于其要求就医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黄金华向本院提供了电动车维修费用的相应发票,故对于其要求给付电动自行车维修费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黄金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害造成了其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于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金华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共计三千五百八十五元二角六分。二、驳回原告黄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六十六元,由原告黄金华负担四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小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