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民初字第0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无锡荣善食用菌有限公司与长治市鹿鼎盛科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荣善食用菌有限公司,长治市鹿鼎盛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民初字第0617号原告无锡荣善食用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亚娟,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鹿鼎盛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孝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忠强,该公司职员。原告无锡荣善食用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善公司)诉被告长治市鹿鼎盛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鼎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荣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亚娟、被告鹿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善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生效时间为2013年4月1日。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租金60万元,经催告后于2013年8月底又支付了租金1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2013年1月16日的租赁合同解除;2,被告搬出租赁地(坐落于锡山区无锡高精科技农业示范园内,东至天仁公司砂石路,南至锡虞路,西至澎子河,北至永春盆景);3,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详见资产盘点移交表);4,被告支付原告的欠付租金共计1900000元(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及土地使用费140850元(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5,被告承担违约金380000元;6,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鹿鼎盛公司辩称,其同意解除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也同意搬出坐落于锡山区无锡高精科技农业示范园内,东至天仁公司砂石路,南至锡虞路,西至澎子河,北至永春盆景的租赁地,租赁物返还按照资产盘点移交表为准。但其不同意支付租金和土地使用费,因为按照合同不欠这么多租金和土地使用费,其也不存在违约。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荣善公司(甲方)与鹿鼎盛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一期、二期场地、办公楼、钢结构生产用房、仓库、职工宿舍及设施设备等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260万元。2013年租金应当支付时间如下: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60万元,2013年3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合同同时载明:“甲方原向高科技园区租赁的土地使用费由乙方负责,支付(按园区合同单价支付)与租赁费同步。”双方另约定:合同期内,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按照逾期支付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时间达到两个月或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此外,经双方确认,该合同自2013年4月1日开始生效,其他付款时间顺延。合同生效后,荣善公司向鹿鼎盛公司交付了场地、生产用房及合同约定的其他租赁物;鹿鼎盛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向荣善公司支付租金20万元,于2013年5月支付租金40万元,于2013年8月支付租金10万元。上述租赁财产用于种植食用蘑菇,双方制作了资产盘点移交表,诉讼中经本院清点。另查明,2011年3月1日,无锡高精科技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精公司)与荣善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一份,约定高精公司流转取得的48.5亩集体土地使用权租赁给荣善公司使用,土地范围为东至天仁公司砂石路,南至锡虞路,西至澎子河,北至许明丰土地围栏,租赁前3年,租金按照1500元每亩每年计算。2012年4月28日,高精公司与荣善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一份,约定高精公司将坐落于无锡市锡山区高科技农业示范园内,东至天仁公司砂石路,南至荣善一期,西至澎子河,北至永春盆景土地,共计45.4亩租赁给荣善公司使用。土地租金按照1500元每亩每年计算。上述土地均由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胶山村村民委员会从村民承包田流转所得,将土地流转给高精公司使用。又查明,2013年9月28日,荣善公司向鹿鼎盛公司寄送律师函一份,向其催交租金,要求其于2013年10月8日前支付欠付租金190万元,否则将解除合同,并由鹿鼎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10月9日,荣善公司再次向鹿鼎盛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由鹿鼎盛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1.16租赁合同、2012.4.28土地租赁协议书、2011.3.1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律师函、详情单和回执各两份、资产盘点移交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鹿鼎盛公司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也同意搬出坐落于锡山区无锡高精科技农业示范园内的租赁地,租赁物返还按照资产盘点移交表为准。故原告主张确认双方2013年1月16日的租赁合同解除,被告搬出租赁地,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详见资产盘点移交表),上述三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4月1日实际生效,应从2013年4月1日起算,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3年11月15日,按照年租金2600000元,应付租金共计1625000元,鹿鼎盛公司已实际支付700000元,还应向荣善公司支付租金925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土地使用费也应当由被告鹿鼎盛公司承担相应部分。经核算,2013年土地使用费共计140850元,截止2013年11月15日,被告鹿鼎盛公司应承担土地使用费88031.25元。鹿鼎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向荣善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考虑被告实际情况,违约金应以欠付租金925000元的20%计算,即185000元。鹿鼎盛公司提出荣善公司限制其员工人身自由、影响其生产,给其造成损失,该主张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且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荣善公司与鹿鼎盛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二、鹿鼎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租赁场地(坐落于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无锡高精科技农业示范园内,东至“天仁公司”砂石路,南至锡虞路,西至澎子河,北至“永春盆景”);三、鹿鼎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荣善公司返还租赁物(详见资产盘点移交表);四、鹿鼎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荣善公司支付租金925000元;五、鹿鼎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荣善公司支付土地使用费88031.25元;六、鹿鼎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荣善公司支付违约金185000元;七、驳回荣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85元,由荣善公司负担8650元,鹿鼎盛公司负担9435元。该款已由荣善公司预交,鹿鼎盛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荣善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杨晓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佳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