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陈前程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前程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前程,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12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前程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贤、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前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日至5月16日,被告人陈前程先后在河南省郑州市、上海市、山东省济南市、青岛市、潍坊市、威海市等地,采用盗窃他人机动车号牌、盗窃车内物品,然后留下联系电话号码的方式向车主勒索钱财,敲诈勒索作案19起,其中未遂12起,勒索他人人民币共计1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前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前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至5月16日,被告人陈前程先后在上海市、河南省郑州市、山东省济南市、青岛市、���坊市、威海市等地,采用盗窃他人机动车号牌、车内物品,然后留下联系电话号码的方式向车主勒索钱财,敲诈勒索作案19起,其中未遂12起,勒索他人人民币共计1700元。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陈前程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单及交易明细,被告人陈前程现场指认照片,物证照片,作案工具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包某、新某、仁某、王某甲、韩某、刘某、孙某、杨某甲、赵某、张某甲、郑某、杨某乙、张某乙、齐某、张某丙、徐某、王某乙、黄某、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陈前程的供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陈前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前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走他人车牌或车内物品���借机对车主索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前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前程已着手实施的12起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12起犯罪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前程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前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义全人民陪审员 林书基人民陪审员 高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孟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