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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执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德海与内蒙古中恒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包执字第191号申请执行人刘德海,男,汉族,1954年8月2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内蒙古中恒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10号中环大厦B座25层。法定代表人吕勇,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刘德海与内蒙古中恒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包头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包仲裁字第91号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对被执行人内蒙古中恒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现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结束包头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包仲裁字第91号裁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轶楠审判员  王建平审判员  张敬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明附: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