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执民字第22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秀连与XX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秀连,XX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民字第2279-2号申请执行人:胡秀连。被执行人:XX杰。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商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XX杰名下的坐落于瓯海区铂金家园10幢1101室房产(所有权证号:2102000504,建筑面积:89.41平方米)和瓯海区铂金家园10幢1102室房产(所有权证号:2102000505,建筑面积:89.91平方米)。二、被执行人XX杰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转移、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予、损毁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俞念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