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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商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乐清市超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博雷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超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博雷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商初字第868号原告乐清市超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淦华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建勇,江苏恒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博雷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华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乐清市超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博雷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乐清市超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博雷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超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手车,截至2013年9月,被告尚结欠原告汇款335180元。现因原告对余款催要无着,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价款335180元及逾期违约金1207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州博雷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乐清市超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合同、对账单1份。被告常州博雷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手车、真空断路器,付款方式为月结。2013年9月,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载明: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原告共向被告供货395180元,被告付款60000元,尚结欠货款335180元。被告对对账单上盖章确认。现原告对被告结欠余款催要无着,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所欠原告价款335180元,引起本案纠纷的产生,对此被告负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违约金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35180元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博雷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乐清市超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价款3351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乐清市超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3元,被告常州博雷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020161389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高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