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吴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87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3年7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敏捷、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窜至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杨家桥村135号门口,见芦荷兰(1944年6月18日出生)正在开门,趁其不备,夺得芦荷兰佩戴的金耳环2只速逃离现场。赃物经销售,得款400元。同月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窜至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前周路100号附近,见徐某甲在打电话,便尾随徐某甲,伺机欲夺取其财物,后因被徐某甲察觉,未得逞。同月15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窜至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东岸路137号旁,见叶某(1939年8月9日出生)独自行走,趁其不备,夺得叶某佩戴的金耳环2只。同月31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窜至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东岸路141号门口,见徐某乙(1942年9月11日出生)正在开门,趁其不备,夺得徐某乙佩戴的金耳环1只,后将赃物销售给谢某,得款200元。同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窜至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下街老棉花厂附近的弄堂,见杨某(1936年12月14日出生)独自行走,趁其不备,夺得杨某佩戴的金耳环2只,后将赃物销售给谢某,得款320元。同月10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窜至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卖鸡巷36号对面弄堂,见陈某(1933年12月31日出生)独自行走,趁其不备,夺得陈某佩戴的金耳环2只。同月16日中午,被告人吴某窜至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西大街电影院宿舍楼后面,见王某(1935年9月16日出生)独自行走,趁其不备,夺得王某佩戴的金耳环2只。同月20日晚,被告人吴某窜至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文明路133号门前弄堂,见章某(1943年8月24日出生)独自行走,趁其不备,夺得章某佩戴的金耳环2只,后将赃物销售给谢某,得款200元。同月26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窜至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朝霞小区16幢西侧,见刘某带着小孩在行走,趁其不备,夺得其爱马仕皮包1只(内有银行卡、身份证及人民币6元等)。同年7月3日晚,被告人吴某窜至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西街老爷殿旁,见李某(1932年9月12日出生)独自行走,趁其不备,夺得李某佩戴的金耳环1只。同月15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窜至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镇西路32号附近,见周某(1937年9月13日出生)独自行走,趁其不备,夺得周某佩戴的金耳环1只。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吴某在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高坎村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购赃人谢某退赔赃物折价款13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人张某、谢某的证言、被害人芦荷兰、徐某甲、叶某、徐某乙、杨某、陈某、王某、章某、刘某、李某、周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11次,可计算价值人民币11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吴某抢夺老年人财物多次,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退赔赃物折价款、赃款计人民币四百零六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赃物折价款、赃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移送的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一千三百八十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徐 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