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4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顺杰与北京华国汇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顺杰,北京华国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4655号原告吴顺杰,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国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合庄村6号。法定代表人付子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群,北京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原告吴顺杰与被告北京华国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国汇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顺杰委托代理人黄海洋,被告华国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群、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顺杰诉称:2012年2月4日11时10分,刘魁驾驶京X1号大客车(内乘原告吴顺杰)与杨运华驾驶的京X2号大型汽车在丰台区太子峪路吕村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杨运华负全部责任;原告吴顺杰接受治疗并经鉴定构成伤残,因此产生相关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0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3840元、器具费130元、误工费10338.18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国汇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和责任认定认可;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北京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损失的10%。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11时10分,刘魁驾驶京X1号大客车(内乘原告吴顺杰)与杨运华驾驶的京X2号大货车在丰台区太子峪路吕村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杨运华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2508.34元,原告经医生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等;2013年3月1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吴顺杰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225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护理费和部分误工费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北京分公司提出因果关系鉴定申请,2013年8月22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吴顺杰损伤程度参与度为B级。另查,事故发生时,京X2号大货车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杨运华与刘魁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认定杨运华负全部责任;事发时杨运华为华国汇公司雇佣司机,且杨运华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华国汇公司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告只承担10%;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和双方过错程度及其因果关系参与度,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顺杰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元、医疗费八千一百五十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顺杰精神抚慰金二千元、器具费一百三十元、护理费三千八百四十元、误工费六千元、残疾赔偿金七千二百九十三元八角。三、被告北京华国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吴顺杰鉴定费二百二十五元、医疗费四千三百五十八元三角四分。四、驳回原告吴顺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八元,由原告吴顺杰负担四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国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生辉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人民陪审员 王云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