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义乌秦石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义乌小八哥翻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秦石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小八哥翻译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1982号原告:义乌秦石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麻君伟。委托代理人李湘胜、陈文明。被告:义乌小八哥翻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亚杰。原告义乌秦石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小八哥翻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湘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丁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秦石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原告因维权需要委托被告对原告与河北省藁城市燃亮蜡烛厂(以下简称蜡烛厂)的《销售确认书》英文文本翻译成中文文本,因被告公司职员的失误,错误地将该确认书中仲裁条款翻译错误,导致原告误以为与蜡烛厂达成的仲裁条款违背法律的规定无效,从而委托律师向河北藁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藁城法院受理该案后,蜡烛厂提起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与其已经达成了有效地仲裁条款并提供了相关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审查,被告发现确实存在错误,并重新作出翻译文本,新的文本表明仲裁条款是有效的,该案经受案法院审查认为不符合法院受理的条件,原告的起诉被驳回。导致原告损失了代理费和差旅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确保受托译本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选择诉讼程序来解决与蜡烛厂的纠纷,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11804元,这种损失是因为被告的错误造成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告仅允诺赔偿翻译费用的一半即150元,与原告的实际损失相距甚远。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差旅费1804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1804元。被告义乌小八哥翻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只对译文的准确性负责,对译文内容和用途不予负责。被告所译文明确要进行仲裁,但原告却向法院起诉,被告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第一份译本一份,证明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对原告与蜡烛厂的《销售确认书》予以翻译并作出部分条文错误译本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文本没有留底,应该是真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里面没有标点,不可能是两个单位。但是原告一定要认定为两个单位,我们认为是原告律师的责任。二、委托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委托律师起诉支付1万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认为系原告委托律师的,跟我们没有关系。三、民事起诉状、诉讼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凭被告的翻译件错误地选择诉讼途径维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叫原告去仲裁,但他去诉讼,跟被告没有关系。四、差旅费发票共3页,证明原告的代理律师因出差产生的费用1804元。被告认为对于这些费用不知道。五、管辖异议书一份,证明蜡烛厂对原告提起的诉讼提出管辖异议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藁城蜡烛厂也说是要去仲裁的,被告没有翻译错误。六、第二份译本一份,证明被告重新作出证据所指的译本,对翻译错误的条文予以纠正的事实。第八条,明确出来可以提交至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的北京分会仲裁。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第二份译本,麻先生4月17日到我们公司提出这个问题,我们一起到网上查找材料,我们一起翻译成“提交至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的北京分会仲裁”。我们出了两本译本,但也不能认定我们第一份译本就是错误。第二份译本完成以后,麻先生就说可以了,加盖了我们公司的公章,我们也不知道这份译本拿去干什么。七、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2013)藁民初字第8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提起的起诉被驳回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驳回是肯定的,我叫他仲裁,司法肯定不会受理的。这个败诉是正常的。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义乌秦石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与河北省藁城市燃亮蜡烛厂(以下简称蜡烛厂)有经济纠纷,委托义乌小八哥翻译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蜡烛厂的《销售确认书》英文文本翻译成中文文本。被告收受委托,出具了中文文本,其中第8条翻译为“仲裁:在执行销售确认书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纠纷,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提交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是最终判决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被告向原告收取翻译费300元。原告收到中文文本后,委托律师进行处理,其律师认为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在未与被告进行再次确认的情况下,认为原告与蜡烛厂达成的仲裁条款违背法律的规定无效,向河北藁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藁城法院受理该案后,蜡烛厂提起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与其已经达成了有效地仲裁条款并提供了相关的依据。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将第8条修正为“仲裁:在执行销售确认书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纠纷,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提交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北京分会进行仲裁。仲裁裁决为最终判决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2013年4月22日,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所翻译的两个文本中引起争议的第8条,虽然“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变更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北京分会”,但整个纠纷要进行仲裁的翻译明白无误。原告委托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律师处理纠纷,其律师在处理业务时,理应尽审慎注意的义务,在未与被告沟通的情况下,主观判断“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为两个仲裁机构,认为仲裁约定无效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有较大的过错责任。被告在翻译专业名词时,未做到准确无误,工作上有一定的瑕疵,其收取的翻译费应予以退回。原告所诉请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小八哥翻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义乌秦石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的翻译费人民币300元。二、驳回原告义乌秦石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48元,原、被告各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龚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