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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拉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韦光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拉刑一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光芳,女,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小学文化,打工,住拉萨市城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欧珠永青,西藏欧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以拉检刑一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光芳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岚、普布仓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光芳及其辩护人欧珠永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韦光芳以帮被害人李某甲联系西藏军区订立药品采购合同为名,先后从被害人处骗取人民币98万元及价值人民币7.9万元的黄金首饰。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光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光芳在庭审中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当庭认罪,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中李某甲自愿为韦光芳购买的黄金饰品金额不能计算在诈骗数额之内;2、案发后韦光芳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款并主动退赔,挽回被害人损失;3、韦光芳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害人李某甲经侯某某、文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韦光芳,期间韦光芳称其舅舅苏某某认识西藏军区的人,可以帮助李某甲与西藏军区订立药品采购合同为名,在取得李某甲的信任后,于2011年12月份,韦光芳以需要疏通关系为由,从李某甲处骗取人民币60万元,(该款由李某甲付现金32万元人民币给韦光芳,李某乙汇入韦光芳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27004057610294422人民币28万)。2012年3月至7月份,韦光芳以与西藏军区订立药品采购合同基本达成,但需要向相关领导送礼为由,分三次从李某甲处骗取人民币38万元(该款李某甲汇入10万到韦光芳提供的账户、韦光芳在本市药王山、罗布林卡路分别从李某甲处共拿走28万元人民币),期间李某甲为韦光芳购买价值人民币7.9万元的黄金首饰。综上,被告人韦光芳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98万元及价值人民币7.9万元的黄金首饰。从中韦光芳将人民币40万元借给候某某并送其黄金项链一条、将4.5万元钱借给文某某,其余赃款已被韦光芳挥霍。2011年12月21日,侦查人员在本市拉萨饭店生活区B栋3单元309室内将韦光芳抓获。案发后侦查机关从候某某、文某某处追回涉案赃款人民币44.5万元及黄金项链一条,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甲。侦查机关从韦光芳处扣押并随案移送的金戒指两枚、金手链二条、金耳盯一对及白色A1278型“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经相关资质部门检测、估价后,本院已发还被害人李某甲。其中一枚黄色戒指镶白色晶状物因无法鉴定,经李某甲同意退还被告人韦光芳。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李某甲是药品经销商。2011年10月份,经候某某、文某某介绍认识了韦光芳,当时韦光芳说,其舅舅苏某某在西藏军区有认识的人,可以帮助韦光芳联系并签订西藏军区药品采购合同。之后韦光芳以需要疏通关系为由,从李某甲处拿走人民币60万元,该款李某甲提供现金32万,李某乙汇入人民币28万元到韦光芳提供的银行账户。后来韦光芳以药品合同基本达成,需要给相关领导送礼为由,先后骗取李某甲款项人民币38万元及价值人民币7.9万元的黄金首饰。上述款项分别为次年2月份,应韦光芳要求汇入人民币10万到韦光芳提供的账户。5月份,在本市北京中路药王山旁付款现金人民币20万元给韦光芳。6月份,韦光芳要求为其买礼物,李某甲便从本市北京东路“中国黄金”首饰店内为其购买价值7.9万元的黄金首饰(男式项链一条、女式项链、手链各一条、女式戒指一枚等)。7月份,韦光芳从本市拉萨饭店李某甲处拿走人民币8万元。案发后,李某甲从公安机关领取被骗款项44.5万元人民币及重量为100克的男士黄金项链一条。2、李某乙(系被害人弟弟)的情况说明一份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实,2012年1月12日,李某甲来电称韦光芳已办妥西藏军区的药品采购一事,需要送钱,李某乙通过当地中国建设银行向韦光芳提供的账户(6227004057610294422)汇入人民币28万元。3、证人文某某(系被告人朋友)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李某甲对文某某与侯某某说,有一批药品想销售到西藏军区。侯某某将此事告诉了韦光芳,韦光芳说她舅舅可以联系西藏军区签订药品采购合同,于是文某某和侯某某将韦光芳介绍给了李某甲。后韦光芳以帮李某甲联系西藏军区签订药品采购合同为名,从李某甲处收款人民币98万元及黄金首饰,文某某曾对李某甲说过,如果韦光芳办不成此事,韦光芳一定会把钱退还给你,文某某可做担保。后来文某某从韦光芳处借款人民币4.5万元,案发后,文某某将该款退回公安机关。4、证人侯某某(系被告人男友)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韦光芳对侯某某说,韦光芳叔叔在西藏军区有认识的人,可以帮李某甲联系西藏军区签订药品采购合同。后韦光芳经侯某某与文某某介绍认识了李某甲。2011年11月份,韦光芳以西藏军区那边疏通关系为由,向李某甲索要了人民币60万元;2012年3月份,侯某某与韦光芳在成都缺钱,韦光芳又给李某甲打电话要求李某甲汇入10万元到其账户;当年5月份,侯某某知道韦光芳从李某甲处拿了人民币28万元及价值人民币7.9元的黄金饰品。韦光芳共计从李某甲处拿了人民币98万元及价值人民币7.9万元的黄金饰品。侯某某从韦光芳处借了人民币40万元,文某某从光芳处借了人民币4万余元。案发后,侯某某将借款40万元人民币退回公安机关。5、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韦光芳系其侄女,韦光芳从未向苏某某提起过西藏军区签订药品采购合同之事。6、拉萨市公安局提取物证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1月15日,侦查人员从文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4.5万元;2012年12月28日,从韦光芳处扣押金手链2条、金戒指2枚、金耳盯1对及白色“苹果”电脑一台;同月25日,从侯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8万元及重量为100克的金项链一条;2013年1月22日,从侯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2万元。7、被告人韦光芳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实,韦光芳承诺帮李某甲联系西藏军区药品采购合同属实,如不属实自愿赔偿130万元人民币。8、国土资源部拉萨市矿产资源监督监测中心检测报告及拉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2013年10月24日国土资源部拉萨市矿产资源监督监测中心所检测的涉案物品手链两个、戒指一枚、耳钉一对均为黄金,含量999.940%;拉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证实,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金手链两个(共计重33.76克)估价10100元人民币,苹果笔记本电脑(A1278型)一台估价6000元人民币(共计16100元人民币)。9、收条四份证实,2013年1月16日,李某甲从拉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领取被骗款人民币9.5万元;同年3月13日李某甲从经侦支队领取被骗款人民币35万元;同年5月14日,李某甲从经侦支队领取重量为100克的黄金项链一条;2013年11月15日,李某甲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涉案赃物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金手链福娃七个、金耳钉一对、苹果笔记本电脑(A1278型)银色一台,上述物品经拉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估价人民币16100元;其中一枚黄色戒指镶白色晶状物因无法鉴定,经李某甲同意退还被告人韦光芳。10、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证实,2012年12月25日,侯某某将退款人民币20万元转入拉萨市公安局账户。11、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税控发票证实,李某甲从西藏中金实业有限公司购得价值人民币7.9025万元的金银饰品。12、抓捕经过一份证实,2012年12月21日11时许,拉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本市拉萨饭店生活区B栋3单元309室内将韦光芳抓获。13、常驻人口基本信息及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韦光芳的身份情况及侦查人员在讯问韦光芳时未有刑讯逼供和诱供等违法行为,被告人在陈述犯罪事实时神情自然。14、被告人韦光芳的供述称,2011年10月,韦光芳通过侯某某、文某某介绍认识了李某甲,李某甲问韦光芳是否认识西藏军区里面的人,韦光芳告知其舅舅苏某某认识西藏军区的人,李某甲便让韦光芳帮忙联系西藏军区签订药品采购合同,并承诺付一切费用及给韦光芳提成,之后韦光芳未曾找苏某某提起此事,同时韦光芳也没有能力帮李某甲与西藏军区订立药品采购合同。但韦光芳以药品采购合同可以达成为由,分四次共从李某甲处收取人民币98万元及价值人民币7.9万元的黄金首饰。第一次是2011年12月份,李某甲给了侯某某人民币60万,后侯某某在家里转交给韦光芳;第二次是2012年3月份,李某甲向韦光芳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汇入人民币10万元;第三次是当年5月份,李某甲在本市药王山菜市场附近给了韦光芳现金人民币20万元;第四次是当年7月份,李某甲在本市药王山附近给了韦光芳人民币8万元。后来李某甲还给韦光芳买一个金镯子,两条金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7.9万元。其中一个金镯子、一条金项链韦光芳变卖得款人民币3.3万元,一条金项链送给其男友侯某某。韦光芳从赃款中借给候某某人民币40万元、文某某人民币4.5万元。余款已被韦光芳挥霍。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光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订立药品采购合同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甲的信任,收取李某甲财物共计人民币98万元及价值7.9万元的黄金首饰,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光芳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韦光芳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李某甲自愿为韦光芳购买的黄金饰品金额不能计算在诈骗总额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韦光芳虚构药品采购合同基本达成的事实,致使被害人信以为真,为其购买黄金饰品答谢,但实际上韦光芳继续隐瞒真相,利用被害人对巨大利益的诱惑,骗取被害人信任从而达到其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韦光芳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同被告人表现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韦光芳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符合坦白情节,案发后,韦光芳协助侦查机关挽回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共计人民币44.5万元及重量为100克的黄金项链一条、并积极退赔价值16100元人民币的黄金首饰及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上述物品本院已发还被害人李某甲。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光芳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光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韦光芳的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次仁德吉审判员 巴桑云丹审判员 强巴旦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尼 玛 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