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5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红军诉王铁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军,王铁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214号原告王红军,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微观,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铁路,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原告王红军与被告王铁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微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铁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红军诉称:截止2013年4月11日,被告王铁路共向原告王红军借款700000元,承诺于2013年4月14日前将上述款项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王红军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铁路偿还原告王红军借款700000元及逾期利息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铁路承担。被告王铁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王铁路向原告王红军出具借条,写明:“现借款人王铁路向借贷人王红军借到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11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4日前,按时一次性偿还清所借全款柒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按月息2.8%,特立此据为凭。”被告王铁路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王铁路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开庭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王铁路向原告王红军借款70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铁路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王红军要求被告王铁路偿还借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铁路未按期还款,故原告王红军有权要求被告王铁路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王红军要求被告王铁路给付逾期利息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铁路偿还原告王红军借款七十万元及逾期利息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王铁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雪 更多数据: